发布文号: 商务部公告[2008]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3年发布该年度第22号公告,宣布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实施期限自2003年6月6日起为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7年9月3日发布该年度第70号公告,宣布对原产于俄罗斯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己内酰胺立案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2007年12月3日,商务部发布2007年第102号公告,公布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将于2008年6月6日终止,并规定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在该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提出正式期终复审申请。
在公告规定的时限内,商务部未收到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按该公告规定提出的期终复审申请。商务部也决定不主动发起期终复审。
鉴此,自2008年6月6日起终止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
同时,终止对俄罗斯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己内酰胺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调查。
特此公告
商务部
二○○八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