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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合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开展,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设备,系指有发射功率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和用于无线电通讯的接收设备(不含电视机、收音机、收录机和无发射功率的无线电测量设备)。
第二章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无委会)统一领导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市无委会设办公室,负责无线电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规规章,制订我市无线电管理的办法和措施;
(二)统一管理无线电频率的划分和使用;
(三)审定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定点布局,监督和管理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四)组织或协同有关方面抑制或消除非电信设备的电磁干扰;
(五)监测各类无线电设备;
(六)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特殊情况下的无线电管制;
(七)协调和处理无线电使用和管理方面的问题。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设无线电管理小组,指定专人负责,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无委会的指导下,负责本县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县内设台申请;
(二)监督和管理无线电(站)的设置使用;
(三)审批无线电话筒的设置和使用;
(四)检查无线电通讯保密工作。
第六条 一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应根据无线电设置状况,配备专人或指定部门负责本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无线电管理和固定台(站)值机的工作人员,按机要人员标准选配、按技术人员管理,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填写《无线电工作人员登记表》,报市无委会备案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八条 无委会工作人员持《无线电管理监察证》对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展览、进口、设置、使用、修理以及电磁波辐射干扰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无线电管理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
第三章 无线电设备的研制、生产、销售、购置
第九条 研制各类无线电设备,应向市无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无委会依照规定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生产各类无线电设备,应到市无委会申领《无线电设备准产证》。
生产的各类无线电设备的工作频率、发射功率及各项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经销无线电设备,须经市无委会批准,领取《无线电设备准销证》,并到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经销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向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必要条件;
(二)销售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技术标准;
(三)经销单位必须凭市以上无委会签发的《无线电设备准购证》或相应证件,方可出售无线电设备。严禁向无准购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无线电设备。
第十二条 购置无线电设备,应按无线电设备设置审批程序办理《无线电设备准购证》,到无线电管理部门认定的经销部门购买。准购证所核定的各项内容,购销双方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引进各类无线电设备(包括作为其他设备的附件),应经市无委会同意,再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并领取《无线电设备准购证》。
无线电设备入关时,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签发的《无线电设备准购证》放行。
第四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无线电台(站)的站址及周围环境符合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无线电专业知识并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十五条 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及通讯卫星地面站,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设置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市无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经市无委会初审同意后,填写《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网)申报表》;
(三)按市无委会核定的设计原则,聘请工程设计单位拟制设计方案;
(四)设计方案经市无委会审核同意并指配频率后,由市无委会核发无线电设备准购证件;
(五)无线电设备的安装、调试必须符合原定设计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不得擅自改变,试用一个月后到市无委会办理无线电台执照。
(六)跨省或跨市设台的,须经市无委会上报省无委会审批。
第十六条 设置移动无线电台、微型发射设备,应履行下列手续:
(一)设置单位到市无委会填写《设置无线电话机申报表》。
(二)经市无委会审核同意,指配工作频点。
(三)设置单位购置设备后,持准购证回执或有关证件到市无委会办理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 设置广播台、电视台、电视差转台以及广播电视卫星地面站,应经广播电视部门同意并核定发射频率和功率后,持有关批件到市无委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颁发的《业余无线电台管理暂行规定》(〔82〕无发文53号、〔82〕体军号134号)执行。
第十九条 上级主管部门统一配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文件到市无委会登记并办理设台手续。
第二十条 外国机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在我市设置使用或展销无线电发射设备,已在国家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的,由我市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报市无委会备案;未办理批准手续的,由我市主管部门或接待单位向市无委会申请,待批准后方可使用或展销。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进行组网试验或进行各种无线电发射设备展销表演的,均须在试验或展销表演前一周到市无委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指定的项目进行。
第二十二条 如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情况,需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的,应在启用的同时,报告市无委会。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设备需要报废的,应在停止使用后一个月内,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到市无委会办理报废手续。设备销毁应在市无委会监督下由使用单位的无线电管理部门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无委会对各类无线电设备定期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发给检测合格证;不合格的暂停使用,限期整修,待补检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未加装保密设施的无线电设备通信时,严禁涉及党和国家机密。
第五章 无线电频率、呼号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无委会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对本市区域内无线电频率的使用实行统一管理。任何部门未经指配,不得擅自占用任何频率。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七条 凡经指配的频率,设台单位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重新向市无委会申请。
业经指配的频率,逾期三个月不办理电台使用手续的,频率由市无委会收回。
已经使用的频率,市无委会在必要时,可予以调整。
第二十八条 设台单位使用指配频率,如有严重干扰,由市无委会根据后用让先用,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的原则协调解决。
第二十九条 各类无线电台通信呼号,由市无委会按国家规定序列统一编制。
第六章 电磁环境管理
第三十条 工业、科研、医疗射频设备的工作频率,必须在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的频段内,其残波辐射不得超过国家标准;其它产生电磁辐射的器械或装置,不得对无线电通信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产生有害干扰的,应由设备所有者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十一条 凡设置产生电磁辐射设备的基建工程,在筹建定点前,须征得市无委会同意。
第三十二条 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的设置或改建、扩建,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无委会会同城建、规划部门按我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规划进行场地(包括微波通道)的审查核批。
第七章 无线电管理收费
第三十三条 无线电频谱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凡在本市区域内设置无线电台(站)以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的收费种类分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须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频率占用费按年度收取。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占用费,在办理批准手续时一次性收缴。
第三十六条 下列电台免缴频率占用费:
(一)专门用于战备和防火、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的电台;
(二)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
(三)业余无线电台。
第三十七条 警务安全,卫生急救、无偿气象服务以及党政领导机关和公安、司法、新闻部门因公益需要而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需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缴频率占用费。
对外国驻我市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的电台的收费,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工作,由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收入用于补充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和无线电业务建设。
第三十九条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每年六至十一月份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按规定缴费,然后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为维护电波秩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无委会给予表奖。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委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照、查封或没收设备的处罚:
(一)擅自购买无线电设备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
(二)随意变动核定项目进行工作的;
(三)违反通规通纪,泄漏国家机密的;
(四)未经批准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
(五)严重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如没收无线电设备,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罚没收入,按照《沈阳市罚没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8〕97号)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无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一、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二、违章罚款标准。
附件一: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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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 | | | |
| |频率占用 |注册登记|设备检测 | |
| 标 准 | | | | 说 明 |
| |费(元) |费(元)|费(元) | |
| 设 备 类 别 | | | | |
|---------------|-----|----|-----|-------------|
| 无线话筒 | | 5 | | |
| | | |10一15| |
| 无绳电话 | 20 | 5 | /台 |1.无绳电话的频率占用费 |
|---------------|-----|----|-----|一次性收取。 |
|甚 无|3W以下(含) | 40 | 10 | | 2.频率占用费计算方 |
|高 |3一5W(含) | 50 | 10 | |法: |
|频 线|5一15W(含) | 70 | 10 |10一 | T=N×E×F |
|、 |15一25W(含) | 100 | 10 |90/台 |(T:应征收频率占用费总 |
|特 电|25一50W(含) | 150 | 10 | |额: |
|高 |50W以上 | 250 | 10 | |N:表中所列收费基数×频 |
|频 台| | | | |点数(微波波道数) |
|---|-----------|-----|----|-----| 设备数+1 |
| 长 |5W以下(含) | 40 | 10 | | ×----- |
| 中 |5一15W(含) | 70 | 10 | | 2 |
| 短 |15一150W(含) | 120 | 10 | |E:修正系数。根据不同地 |
| 波 |150一500W(含)| 250 | 10 |10/台 |区电台分布情况确定,最高 |
| 电 |500W以上 | 400 | 10 | 至 |值取1.5; |
| 台 | | | |200/台|F:表示因数,根据不同频段|
|---|-----------|-----|----| |占用情况确定,最高值取 |
|传 系|5W以下(含) | 300 | 10 | |1.5。 |
|呼 |5一25W(含) | 400 | 10 | | 3.设备检测费。根据 |
|发 |50W以上 | 500 | 10 | |检测内容工作量大小、技术 |
|信 统| | | | |上的难易程度在给定范围内 |
|---|-----------|-----|----|-----|选定。 |
|遥 速| | | | | 4.表中未包括的设备 |
|控 测|15W以下(含) | 80 | 10 | |(包括没有广告费收入的电 |
|遥 距|15一50W(含) | 110 | 10 | |视差转台、广播转播台)可参|
|测 电|50W以上 | 200 | 10 | |照表内相似类别收费。 |
|测 台| | | | | |
|---|-----------|-----|----| | |
| 雷 |10KW以下(含) | 400 | 10 | | |
| 达 |10KW以上 | 500 | 10 |20/台 | |
|---|-----------|-----|----| 至 | |
|微 备| | | |400/台| |
|波 卫|60路以下(含) | 100 | 10 | | |
|收 星|60一300路(含) | 200 | 10 | | |
|发 地|300一960路(含)| 300 | 10 | | |
|信 球|960路以上 | 400 | 10 | | |
|设 站| | | | | |
|---------------|-----|----| | |
| 电视、广播台 |10分钟最| | | |
| | | 10 | | |
| (含差转、转播台) |低广告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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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违章罚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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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次| 项 目 |单 位| 标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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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擅自试验发射设备 |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一50% 罚款|
|2 |擅自生产(装配)发射设备 |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一50% ″|
|3 |擅自销售无线电设备 |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一50% ″|
|4 |擅自进口无线电设备 | 部 |按设备价格的10一50% ″|
|5 |擅自购买或设置无线电设备 |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一50% ″|
|6 |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 | 次 |按频率占用费的300一500% ″|
|7 |擅自增加无线电设备 | 部 |按设备价格的20一50% ″|
|8 |擅自改变台址和流动地域 |次/部|按300一500元 ″|
|9 |擅自加高天线或改变天线特性 | 部 |按100一500元 ″|
|10|擅自增大发射功率 | 部 |按100一500元 ″|
|11|擅自架设天线或增加天线 | 部 |按50一500元 ″|
|12|擅自改变工作方式 | 次 |按300一500元 ″|
|13|擅自准予外国人设台 | 部 |按800一1000元 ″|
|14|擅自准予外国人测试电磁场强 | 次 |按800一100元 ″|
|15|擅自转借或出租无线电设备 | 部 |按50一500元 ″|
|16|发射设备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部 |按50一500元 ″|
|17|无线电台丢失或失控 | 部 |按100一1000元 ″|
|18|丢失执照或证书 | 件 |按10一30元 ″|
|19|未按规定携带有效证件使用设备 | 次 |按10元 ″|
|20|违反通规通纪 | 次 |按10一50元 ″|
|21|非电信设备干扰警告三个月后未改者 | 次 |按100一500元 ″|
|22|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 次 |按5一50元 ″|
|23|违反城市收发信区域的管理规定 | 项 |按500一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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