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大政发 [2008] 5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市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就业再就业的方针政策,就业再就业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体制转轨时期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得到基本解决。但劳动者充分就业的需求与劳动力总量过大、素质不相适应之间的矛盾依然存在,促进就业任务仍十分繁重。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 [2008] 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辽政发 [2008] 16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全市促进就业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强化政府促进就业的领导责任
(一)强化政府责任,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努力创造公平就业环境。各级政府要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继续实行就业统计和月通报制度,开展就业和就业政策落实情况督查,有效推动各项就业政策全面落实。市劳动保障局具体负责全市促进就业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职能,及时交流情况,有效解决问题。要进一步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就业工作。各区市县政府要根据工作需要,成立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加强失业调控,努力减少失业。各级政府在安排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要更加注重对就业的影响,妥善做好相关人员的安置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大连市失业调控工作实施方案》(大政办发 [2008] 16号文件印发)要求,建立健全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导致大规模失业的地区进行适当干预,将城镇登记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三)健全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把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及减少有劳动能力长期失业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作为就业工作主要目标任务,并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市政府将按照目标责任制度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所属有关部门和区市县政府的考核、检查和监督。
二、完善政策支持体系,进一步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
(一)继续执行《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大政发 [2006] 19号)规定的各项税收政策,审批截止日期为2008年底。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政策继续执行,审批截止日期为2008年底,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二)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上述优惠政策的认定条件和审核办法,暂按市地税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大地税发 [2006] 41号)规定执行,执行期限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5] 186号)规定执行。
登记失业人员中的零就业、低保户和残疾人家庭成员被用人单位招用,分别凭相关部门出具的零就业家庭证明、《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残疾证》以及《失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户口簿、持证人员身份证,比照上述政策执行。
对市民政局审核认定的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定额减征增值税、营业税。对单位支付给残疾人员的实际工资可在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三)完善创业扶持政策,促进创业带动就业。
1、严格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的,凡符合相关条件,可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有关残疾人就业优惠条件的,可以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2、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从事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的除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和具体操作办法暂按市地税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大地税发 [2006] 41号)执行。
登记失业人员中的零就业、低保户和残疾人家庭成员自主创业,分别凭相关部门出具的零就业家庭证明、《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残疾证》以及《失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户口簿、持证人员身份证,比照上述政策执行。
3、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失地失海农民、农转居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扶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4、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创新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对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军队退役人员、军人家属、大中专毕业生和外出务工返乡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5万元;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照人均不超过5万元、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标准给予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以展期2年。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由财政全额贴息。对微利项目,在大政发〔2006〕19号文件规定的25个微利项目基础上,根据实际做30%的调整,调整项目由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集中使用残疾人或自谋职业的军队退役人员且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50万元,并由小额担保贷款基金提供担保服务。
各级政府要积极帮助商业银行回收小额担保贷款,市政府将把小额担保贷款回收率作为对各区市县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
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拓宽贴息资金的使用渠道,从贴息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完善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建立新增信用贷款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制定。
各级政府将商业银行当年发放支持就业、创业贷款增长幅度超过当年各项贷款平均增长幅度5个百分点,作为当年财政存款行招投标条件之一。对当年发放支持就业、创业贷款增长率达不到其贷款平均增长率的商业银行将降低其财政存款比例。
各银行金融机构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就业和创业工作,地方银行金融机构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余额在当年贷款余额中的比例应逐年提高。要积极促进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回收与信用社区建设有机结合,建设一批具有较高信誉度的信用社区。具体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制定。
对于不能按时归还就业、创业贷款的,将记入人民银行企业或个人征信系统,定期予以公告。
5、市、区市县政府要建立创业项目孵化基地和失业人员创业见习基地。市级创业项目孵化基地规模要达到一次性接受创业户数30户和从业人员600人以上;市内四区、大连开发区达到一次性接受创业户数20户和从业人员400人以上;其他区市县达到一次性接受创业户数15户和从业人员300人以上。各级财政要统筹安排,确保资金到位,并按省政府的计划要求建成和投入使用。
6、失业登记人员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军队退役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低保户和低收入家庭成员首次自主创业(指首次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正常纳税经营1年以上的,可给予4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所需资金由省、市、区市县三级财政各承担1/3。
7、鼓励创办科技开发企业。失业人员创办科技开发企业,研究开发的科技项目经申报、评估后,符合要求的,政府有关部门优先予以立项并给予相应的经费支持,具体办法由市科技局牵头组织制定。各类知识产权依法经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均可作价为企业注册资本金和股份,但是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知识产权专门机构认定后,可以作为质押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应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予以支持。
(四)扶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包括: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4050”人员、登记失业人员中距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低保户和低收入家庭成员、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失业人员、处于失业状态的残疾人、自谋职业的军队退役人员、县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军人配偶、烈属、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
对各类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级财政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视其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补贴、适当的岗位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在公益性岗位上从业的就业困难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计算年龄截止到2008年底。
各级财政对公益性岗位的补贴标准统一调整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50%。从2008年起,对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增加工伤保险补贴,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在单位公益性工作人员的工资总额,缴费比例为缴费基数的0.5%,各级财政按照用人单位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实际缴纳工伤保险数额的100%给予补贴。
(五)对低保户及低收入家庭成员自主创业和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户和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其原享受的低保户或低收入家庭待遇可保留6个月。
(六)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市和区市县政府要设立就业专项资金,本级安排的就业资金不得低于上年和本年可支配财力的1%,不足部分在年度执行中足额筹集。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创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劳动保障局制定。
三、加强就业服务和管理,完善面向全体劳动者的创业扶持体系
(一)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的要求,加强部门协调,完善管理制度,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的良好秩序。加强街道(乡镇)、社区(村)等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所有乡镇都要建立劳动保障服务所,村级设有劳动保障协理员,健全城乡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合理确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加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向劳动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2008年底前,全市乡镇就业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面积要达到100平方米以上,村要有固定的公共就业服务场所。
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信息化建设。2008年底前,全市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100%实现网络互联,并向有条件的村延伸,实现全市就业服务、失业保险信息市、区市县、街道(乡镇)、社区(村)四级共享。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发布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就业准入职业(工种),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各级财政要安排资金,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要加强对境内外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严格职业中介机构市场准入条件,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监管力度,提高其服务质量。
(二)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街道(乡镇)、社区、有条件的行政自然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专门服务窗口,开展公共就业服务。要充分发挥社区在就业服务中的基础作用,着力提升社区服务水平和就业援助功能,全面推进充分就业社区创建活动。要将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自谋职业的军队退役人员全部纳入协约式服务范围,全市协约式服务达到95%以上,协议履行率达到90%以上,把协约式就业服务作为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实现稳定就业、充分就业的有效措施,创出品牌。
(三)建立健全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对就业困难人员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上予以注明,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登记失业人员应当积极求职,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并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统一制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登记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
(四)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培训制度。鼓励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对失业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一次性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要根据职业培训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补贴标准,现行补贴标准不足弥补实际培训成本的,可提高补贴标准。完善职业培训补贴办法,建立健全职业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机制,提高劳动者参加培训和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提供培训的积极性。要完善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实行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积极探索职业培训项目化运作模式,将补贴资金与项目运作紧密结合起来,提高职业培训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进一步完善就业困难人员援助制度,及时帮助零就业家庭解决就业困难
(一)加强对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要依托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一步完善零就业家庭申报认定制度,规范审核认定程序,建立专门台账,及时接受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申请。建立动态管理、动态援助的长效工作机制,对其中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要及时兑现各项扶持政策,确保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和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在认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实现就业。
(二)对困难家庭未就业的应往届大中专毕业生实现兜底安置。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对回原籍的困难家庭大中专毕业生逐一登记,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各区市县政府要积极出资开发一批适合大中专毕业生的公益性岗位,及时提供岗位援助,确保困难家庭大中专毕业生在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实现就业。
五、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就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一)切实做好就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干部的法律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妥善处理现行政策与法律规定的衔接问题。按照法律要求,对政策进行完善和规范,解决政策落实中的难点问题,提高政策的实施效果。要加强对就业促进法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二)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密切协作,促进失业保险、社会救助与就业工作的有机结合。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形成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严格失业保险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条件和程序,在准确区分申请人员有无劳动能力的基础上,将申领条件与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以及参加公益性劳动情况相挂钩,逐步形成促进就业的政策导向。要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和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组织到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劳动等活动中,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吸引其积极就业。
(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为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抓紧出台贯彻本通知的配套政策和具体办法,尽早实施。
二○○八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