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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发展民营医院若干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04 生效日期: 2003-06-04
发布部门: 青海省
发布文号: 青政办[2003]7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发展民营医院的若干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各地区、各部门,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四日 
 
 
关于进一步发展民营医院的若干意见 
 
  为深化我省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医疗卫生市场的发展,为社会提供多样化的医疗服务,逐步建立公有、集体、个体等多种形式并存、竞争有序、共同发展的医疗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疗保健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精神及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对进一步发展民营医院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展民营医院的基本原则 
  1、民营医院是指由社会资本(含外资)为主投资举办、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具备一定规模的医疗机构。发展民营医院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原则。 
  2、鼓励各类社会资本投资举办民营医院,尤其鼓励到医疗资源相对薄弱的农村牧区投资举办民营医院,参与乡镇卫生院的资产重组或改制;鼓励在城镇举办具有较高水平、较大规模的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鼓励举办中、藏医医院。 
  3、支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民营医院的发展,鼓励公立医院(指各级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院)通过产权制度改革转制为民营医院。 
  4、民营医院的性质按照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省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青卫医[2000]512号)进行分类核定。 
  5、民营医院可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资格。 
  二、发展民营医院的政策条件 
  6、民营医院的设置审批由州(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设立条件等与公立医院相同。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设置申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设置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对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可按规定申请执业注册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不得自行设置前置和附加条件。 
  中外合资、合作民营医院的审批技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7、民营医院自主确定医疗服务收费价格,财务核算按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8、民营医院提供医疗服务所开具的诊断证明和收费凭证,与公立医院具有同等效力。 
  9、民营医院可根据国家及我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10、除国家卫生部专项审批许可的大型医用设备外,民营医院可自主确定其它大型医用设备的购置。 
  11、民营医院要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实行董事会(理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 
  12、民营医院及其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民营医院可自主确定其人员编制和工资标准及收入分配方式。卫生技术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由卫生人才交流中心进行托管。 
  13、民营医院在人才引进、卫生技术和管理人员参加学术组织及学术活动、科研课题招标、人事代理、专业技术职称(务)评定、晋升、评优选先、医学院校实习医院资格、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等方面,依据有关规定享有与其它医疗机构相同的待遇。 
  14、加强对民营医院的指导,提高民营医院的医疗质量、服务能力和技术水平,公立医院和民营医院可建立广泛的业务联系,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合作。 
  三、鼓励在农村牧区兴办民营医院 
  15、大力发展农村牧区民营医院,鼓励社会资金到偏远、贫困及医疗资源薄弱的农村牧区投资,设立民营医院。 
  16、鼓励城市医疗机构离退休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城市富余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牧区开办民营医院。 
  17、在农村牧区举办的民营医院,自工商登记之日起,享受5年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鼓励公立医院改制为民营医院 
  18、各级政府要合理确定政府举办医疗机构的规模和数量,集中力量办好公共卫生机构和代表区域内较高医疗技术水平的综合性和专科医院。鼓励部分公立医院通过产权制度改革改制为民营医院。 
  19、对公立医院改制为民营医院的,自工商登记之日起,由同级财政按改制前的补助标准在三年内继续给予补助,并按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办关于推进省直事业单位改革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2]91号)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 
  20、公立医院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原有资产经过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后,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出让。向社会投资者整体出让的,应采取竞价的方式。公立医院改制过程中的国有资产出让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卫生事业发展。 
  21、公立医院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原有卫生技术和管理人员等职工的劳动关系,按照当地事业单位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处理。改制后职工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改制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其离退休待遇不变。改制中分流的富余人员,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办关于推进省直事业单位改革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2]91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和〈青海省国有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1]14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22、对公立医院改制为民营医院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变更登记事宜,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加强监督,依法管理,促进民营医院健康发展 
  23、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认真把好民营医院设置和临床技术准入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民营医院的医护人员实行准入制度,依法加强监督,严格管理,规范医疗行为。 
  24、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坚持“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实行平时监管和年度审核相结合,对不合格的民营医院,视情节轻重,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处罚。 
  25、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按财政部、卫生部颁布的《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对民营医院的财务管理进行监督。 
  26、民营医院面向全社会提供各种医疗服务,依法纳入卫生行业管理范围,履行相应的社会义务。其专业设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诊疗科目。 
  27、卫生行政部门应向税务、工商部门提供民营医院的名单。 
  28、民营医院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必须到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税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方可行医。 
  29、民营医院应当承担当地政府交办的预防保健、卫生支农等任务,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对无主病人、特困病人等给予力所能及的帮助。当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疫情等特殊情况时,必须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公共卫生服务,政府视情况予以经费上的补助。 
 
 
省卫生厅 
二○○三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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