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丹政发[2007]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3月20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丹东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有关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丹东市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我市城镇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及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租金核减等具体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按5%比例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核定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应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廉租住房建设工程统一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成本。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终结余,可继续结转下年滚存安排使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修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 实物配租房屋建筑面积标准:一室户不小于37平方米,二室户不小于52平方米,三室户不小于68平方米。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市房产局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立项、选址、规划、建设及税费减免等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民政部门认定颁发的《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
(二)申请实物配租和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6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本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其他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十三条 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持本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及现居住地住房证明等证件,到丹东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房产分中心办事窗口,领取《丹东市最低收入家庭实物配租申请表》或《丹东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补贴申请表》、《丹东市最低收入家庭租金核减申请表》(以下均简称《申请表》),并如实填写。
(二)申请人将填写后的《申请表》送交相关部门审核。经审核单位盖章后,连同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送回丹东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房产分中心办事窗口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转市房产局进行审核。
(三)市房产局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四)经审核、公示,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持市房产局核准后的《申请表》,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房屋计租面积40平方米以下部分(含40平方米),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超出40平方米以上部分的计租面积,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承租人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扶(抚)养人的,免交租金。
(五)经审核符合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条件的家庭,由市房产局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三无”人员、优抚对象以及因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应予优先解决。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局,经审核不再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房产局取消资格。
(六)经审核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居住实际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局备案;市房产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月租赁住房补贴额=(家庭人口×人均使用面积保障标准-现住房使用面积)×月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人均使用面积保障标准为6平方米/人,月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7元/平方米。
(七)经审核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明确廉租住房条件、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房租,并按约定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产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它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房产局提出我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经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人口,以民政部门核发的《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上记载为主要依据。下列情况可计算为家庭人口:
(一)配偶、未成年子女,因工作、入学、入托等原因户口在他处,但现住房为其常住地;
(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是农业户口,实际共同居住的;
(三)现役义务兵原户口在同一户籍。
下列人口不计算为家庭人口 :
(一)亲友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暂时挂靠户口及其他空挂户口;
(二)临时将户口从他处迁入,人为造成住房困难的。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局应当每年定期会同民政等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进行复核。经认定已不属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或因家庭人口发生变化等原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应及时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的;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6平方米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市房产局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产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房产局应加强廉租住房档案管理,认真做好我市廉租住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管理单位应加强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管理,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产局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补交与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监督,确保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7日发布的《丹东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丹房局[2005]43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享受减免房租的特困职工,应依据《丹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丹政办发[1998]25号)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符合条件的,方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租金核减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