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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30 生效日期: 2003-07-01
发布部门: 甘肃省
发布文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甘肃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03年5月30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甘肃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查处和受理对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案件的投诉、举报; 
  (三)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增加企业负担案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的明文规定为依据。 
  涉及企业的集资,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为依据。 
  向企业收取基金,必须以国务院或者国家财政部门规定为依据。 
  对企业的罚款,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省以下(不含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项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集资和基金项目。 

    第七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在批准权限内批准的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和标准的,应当由省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列出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收费,集资、基金项目,企业有权拒缴。 

    第八条   有收费权限的部门向企业收费时,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填写交费登记卡,并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对企业进行处罚时,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国库,禁止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提留分成。 

    第九条   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依据、标准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者上一级财政、物价部门查询。财政、物价部门应当在接到查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企业可以不予交费。 

    第十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层层检查,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时限和检查负责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严禁向企业摊派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严禁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对下列行为,企业有权进行抵制,并向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一)强求企业做广告,提供有偿新闻和订购报纸、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等; 
  (二)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三)强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四)强求企业接受咨询、信息、检测等有偿服务; 
  (五)向企业索要、强买产品或者限定企业购买指定的产品; 
  (六)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或者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变相收费; 
  (七)强求企业接受指定服务,无偿提供劳务,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等活动; 
  (八)强求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或者参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保险; 
  (九)将公益性义务劳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十)强求向企业借款或者强求企业垫付有关资金; 
  (十一)公用服务单位和垄断性行业擅自涨价或者变相收费; 
  (十二)严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无偿占用企业的交通工具、通讯和电子设备等物品;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摊派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以各种方式对涉及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向同级和上级企业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及其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投诉、举报。受理的部门要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并为投诉、举报者保密。 

    第十三条   有监督管理权限的政府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投诉、举报,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十四条   有监督管理权限的政府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限时作出处理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对重大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予以曝光。 

    第十五条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共同管辖的投诉、举报案件,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部门处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处理的,企业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举报者对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查处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七条   被投诉、举报的单位及个人,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十八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全部财物,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   对投诉、举报、抵制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妨碍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案件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条   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企业负担监督职责,对承办的投诉、举报案件拖延、推诿的,由同级政府或者上一级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负责企业负担案件查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其他经营者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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