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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2-29 生效日期: 2008-02-29
发布部门: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发布文号: 闽经贸能源[2008]122号

各产煤设区市、县(市、区)经贸委(经委、经贸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煤矿企业:
  现将《福建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68号令)、《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6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许可的申请、审查、颁证、年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福建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依法负责全省煤炭生产许可的审查、颁发、年检及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设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的复核和日常监管工作。
  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协助设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做好煤炭生产许可申请材料的核实和日常监管工作。

    第四条   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内所属煤矿(跨县开采的煤矿以矿井主井的位置为准)煤炭生产许可的申报材料进行核实。
  (二)负责辖区内煤矿的日常监管,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不再具备煤炭生产许可条件的煤矿,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依法查处,发现重大违法行为应当上报上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三)建立规范的审核责任制。
  1、经办人员应当对煤矿的各种取证条件进行实地全面检查,提出核实意见。
  2、经办人员应当核对、查验煤炭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并在相关申报材料或明细上签字。
  3、煤炭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经分管科(股)负责人审核签字、单位负责人签批,加盖单位公章后报设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单位负责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五条   设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实上报的煤炭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并抽取部分煤矿进行现场查勘。
  (二)督促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对辖区范围内的煤矿进行日常监管,发现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
  (三)对辖区范围内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依法监督管理,建立定期抽查制度。发现重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上报省经贸委。
  (四)建立工作责任制,规范复核行为。
  1、经办人员应对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实通过的煤炭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意见,有疑义的应当进行现场查勘。
  2、煤炭生产许可申报材料经分管科负责人审核签字、单位负责人签批,加盖单位公章后上报省经贸委。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六条   省经贸委职责
  (一)负责本省区域内各类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批、颁证、公告和监督管理。
  (二)建立煤炭生产许可专家审查制度。对县级、设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实、复核同意的煤炭生产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抽取部分煤矿进行现场查勘。
  (三)督促市、县两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加强对辖区范围内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市、县两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
  (四)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煤矿实施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七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先向省经贸委申请,取得开办煤矿批复后方可办理采矿许可证。建设矿井应当取得经批准的开采设计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八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应当依法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严禁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二章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十条   煤矿企业在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1、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附件1);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书、矿长安全资格证书;
  3、安全检查员、瓦斯检验工、井下放炮工、井下电钳工、主提升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注:含持证情况统计表和工程技术及管理人员统计表);
  4、开办煤矿批复文件、竣工验收合格批复文件、竣工验收鉴定书;
  5、煤田地质勘探报告及其资源储量批准文件;
  6、采矿设计批准文件;
  7、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8、灾害预防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
  9、经核查签字、盖章的井田地形地质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排水系统图、供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和“三条线“(井下通讯、压风、防尘)系统图等图纸(1:2000-1:5000)。
  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并在申请材料上签名、盖章。其中书面材料属于复印件的,申请人必须向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出示原件,经办人员核对无误后退还原件;相关单位为行政许可申请专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为原件。经办人员应对所有书面材料加盖核实章,列出收件目录并在收件目录表上签名。

    第十一条   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核实工作。设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收到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按照《福建省经贸委行政许可实施及监管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并将申请材料及复核意见上报省经贸委。
  省属煤矿由省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核实,省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复核,省经贸委直接受理。

    第十二条   省经贸委对设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交的复核材料进行审查时,应自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发现有疑义的应组织有关专家对现场进行复查。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作出同意颁证决定;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颁证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现场取证、复核、复查内容及标准:
  (一)有关图纸填制是否规范,是否与现场相符;
  (二)煤矿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和各生产环节是否符合行业技术规程和标准;
  (三)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是否通畅;
  (四)生产布局是否合理;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变更、补领、延续、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程序


    第十四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变更、补领、延续、注销等申请批准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执行。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名称、煤炭生产特点、生产系统特征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提出变更申请,提出变更申请时,应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煤矿企业名称的变更申请
  1、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附件2);
  2、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名称预登记、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
  3、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煤矿生产系统(环节)经技术改造后煤炭生产特点、生产系统特征发生变化的变更申请
  1、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附件2);
  2、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
  3、项目核准批复文件、竣工验收合格批复文件、竣工验收鉴定书;
  4、开采方案(开采设计)及其批准文件;
  5、经核查签字、盖章的井田地形地质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排水系统图、供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和“三条线“(井下通讯、压风、防尘)系统图等图纸(1:2000-1:5000);
  6、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7、发生《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核定,并提交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三)煤矿经改、扩建后煤炭生产特点、生产系统特征发生变化的变更申请
  1、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附件2);
  2、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
  3、项目核准批复文件、竣工验收合格批复文件、竣工验收鉴定书;
  4、有权部门认定的储量核实报告书;
  5、开采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及其批准文件;
  6、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7、灾害预防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
  8、经核查签字、盖章的井田地形地质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排水系统图、供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和“三条线“(井下通讯、压风、防尘)系统图等图纸(1:2000-1:5000);
  9、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在期满前90日内提出申请。
  (一)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应具备下列条件:
  1、相关证件均在有效期内;
  2、能确保继续安全生产;
  3、尚有剩余可采储量。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续,应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1、煤炭生产许可证延续申请表(附件3);
  2、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
  3、有权部门认定的储量核实报告书;
  4、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5、经核查签字、盖章的井田地形地质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排水系统图、供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和“三条线“(井下通讯、压风、防尘)系统图等图纸(1:2000-1:5000);
  6、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第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遗失的,应于3日内在市级及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同时提出补办申请。补办申请应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煤炭生产许可证补办申请表(附件4)。
  (二)报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应当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注销时应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1、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申请表(附件5);
  2、矿井停办、关闭的申请报告;
  3、煤矿企业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4、煤矿企业关闭生产的安全隐患报告及措施;
  5、动用、注销及剩余储量报告;
  6、生产、建设所用技术资料和地质资料;
  7、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二)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企业应当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注销手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自行废止,由当地政府组织实施关闭:
  1、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办理延续手续;
  2、批准开采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
  3、煤矿企业停办或被依法关闭的。
第四章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依法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的第二季度开展年检工作,具体办法按照省经贸委《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及生产能力核实工作的通知》(闽经贸能源[2005]302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属于一对一关系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范围拐点坐标原则上与采矿许可证对应。一本采矿许可证对应多本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范围拐点坐标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矿井范围不得超出采矿许可证的开采范围,并不得互相交叉重叠且需留设足够的安全煤柱。

    第二十一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生产能力、开采范围和期限,依法组织煤矿安全生产,煤炭资源回采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纳入正常管理的井(硐)口以煤炭生产许可证登记的井口为准。煤矿企业对他人在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范围内的非法开采活动,应当履行举报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煤矿超层越界开采属非法开采行为。为防止相邻煤矿掘穿、贯通或其它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等情况的发生,经当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同意,相邻矿井可以互相到对方的矿井进行现场实测,相互监督有无超层越界开采行为。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服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时填报各种有关报表、资料及图纸。同时应当建立交换图制度,各煤矿生产企业按隶属关系每季度向所在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交换实测的《采掘工程平面图》。省属煤矿由省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负责建立交换图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及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煤矿企业应当逐级建立健全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每年必须开展矿井瓦斯等级和二氧化碳涌出量的鉴定工作,并上报省经贸委审批,同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上报时应包括开采煤层最短发火期、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煤矿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审批的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管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六条   设区市及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发现煤矿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煤炭生产许可证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告省经贸委,由省经贸委根据《煤炭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发现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或者违法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应当依法查处。具体程序依照《行政处罚法》及《福建省经贸委行政处罚法工作规则(试行)》(闽经贸政法[2002]726号)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行为,实行政务公开,建立健全内部审批责任制;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煤炭生产许可证申报图纸和材料的制作。

    第二十八条   省经贸委应当在其的门户网站上公开以下内容:
  (一)颁发、变更、补领、延续、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年检核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省经贸委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变更、补领、延续、注销的受理、审查、决定程序应按照《福建省经贸委行政许可实施及监管程序暂行规定》(闽经贸政法[2004]556号)执行。
  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福建省经贸委听证程序暂行规定》(闽经贸政法[2004]554号)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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