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承市政[2007]87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第十一届三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2007年4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自然保护区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各种类型各种级别的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 全市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市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订,经市发展改革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多方筹措资金,加大对自然保护区的资金投入,将自然保护区管理经费、科学研究经费及必要的建设所需的资金逐步纳入市、县两级财政预算。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自然保护区不同的级别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政府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农牧、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
(三)组织自然保护区的建立、晋级评审和报批;
(四)对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五)组织查处违反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各自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配备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工作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和保护管理人员;
(四)制定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五)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依法对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与资源监测,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和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工作;
(五)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竖立和管理;
(六)组织管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的参观、旅游活动;
(七)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自然保护区、市(地)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填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填报《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程序),由承德市人民政府或者省直有关自然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申报书》的有关内容准备论证材料,并将论证材料、有关部门的协商意见和申请一同报送省人民政府,同时抄送省环境保护局。
(二)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由承德市人民政府或者省直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拟建的省级自然保护区进行认真考察论证,写出考察报告并编制规划,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向河北省人民政府报送《建立河北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和有关论证材料,同时抄送省环境保护局。
(三)建立市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直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建立河北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申报书》的有关内容准备论证材料,由市环境保护局初审,并组织专家小组评审,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将批准件分别抄报省、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四)建立县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建立河北省省级自然保护区申报书》的有关内容准备论证材料,由县(区)环境保护局初审,并组织专家小组评审,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将批准件分别抄报省、市、县环境保护局备案。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占面积大的一方牵头与有关省、市、县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本着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原则,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确定土地权属,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和其他资源。
本市各类各级自然保护区的晋级、撤消、以及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等涉及自然保护区原有事宜变化的,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实验区开发参观、旅游等建设项目,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如果有必要,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开发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功能。
第十四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实施期间有监督管理的权利,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自然保护区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
对项目实施中超出批准范围造成生态破坏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活动,并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因科研、教学、参观、旅游,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捞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村民委员会、单位,建立自然保护区协调组织,开展有关自然保护区的宣传教育活动,并组织订立和履行保护公约,共同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展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