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晋环发[2007]379号
各市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晋政发[2004]17号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焦化项目实施分类处置的通知(以下简称“分类处置通知”)》(晋政发[2005]13号文)的要求,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了对需关闭、淘汰、取缔焦化企业的“拆除焦炉设施 、恢复地貌”的工作。在这一工作中,部分企业的化产回收装置、污水处理设施未得到有效的拆除,氨、粗苯、煤焦油、沥青渣、污泥等危险化学品或危险废物的清理缺少相应的污染预防措施,从而带来潜在的环境污染后患。
为了规范焦化企业“拆除焦炉设施,恢复地貌”工作后期的环境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1、焦化企业的煤气综合利用设施和氨、粗苯、煤焦油、沥青渣等煤化学产品的回收、加工装置均为生产设施的组成部分,污水处理、回用系统亦是维持正常生产必不可少的污染防治设施,它们是《分类处置通知》中“焦炉设施”的一部分。在上述设施中残存的各种化学品、中间体绝大部分为危险化学品,而各种精(蒸)留残渣、废水处理污泥及它们的包装、容器则为危险废物。
2、纳入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类处置名单中需关闭、拆除(停产)的焦化企业,必须把煤气综合利用设施、化学产品回收加工装置、污水处理回用系统关闭、拆除(停产)工作中的污染控制纳入相应的工作计划,其主要负责人要对本企业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回收、利用、处置工作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因工作失误而造成的环境安全负责。
3、在关闭、拆除(停产)上述装置及设施工作中,有关焦化企业要制定危险化学品、废弃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回用、利用、处置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工作方案可以通过相应焦化企业自行或委托有资格的单位实施,制定的应急预案必须报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实施上述工作方案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防流失、防渗漏或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各种化学品和危险废物及它们的包装、容器。
5、关闭、淘汰、取缔焦化企业“拆除焦炉设施”工作中产生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要符合《GB18599-2001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废弃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贮存场所,要符合《GB18597-2001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6、进行“恢复地貌”工作的焦化企业,要由有资格的单位对厂区的土壤、地下水等主要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参照《HJ/T169-2004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标准的要求,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环境风险评估报告要报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尚未完成“拆除焦炉设施,恢复地貌”工作的焦化企业,要参照《企业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指南(建议稿)》中的“编制内容”制定关闭、淘汰、取缔工作中的突发环境污染应急预案,并报县级以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8、正在进行“拆除焦炉设施”工作的焦化企业,须提交突发环境污染应急预案并备案后方可继续进行关闭、淘汰、取缔工作。正在进行“恢复地貌”工作的焦化企业,须提交“主要环境要素的环境监测方案”,确定环境风险评估单位并提出“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大纲”,取得有关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工作。
9、各市环保局要认真落实本通知精神,并在2007年8月30日前对已完成“拆除焦炉设施,恢复地貌”工作的焦化企业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将专项检查结果汇总上报省环保局,省环保局要对各市的检查结果进行监督复查。
二00七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