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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沈阳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25 生效日期: 2003-07-25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沈阳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景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综合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成区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工作。 
  规划、建委、电业、房产、工商、公安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应当遵照设计新颖、制作精良、设置安全、美亮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夜景灯饰建设,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 

    第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下列部位必须进行夜景灯饰建设。 
  (一)景观街、商业街、一二级街路两侧、广场周边的建(构)筑物; 
  (二)三四级街路两侧十层以上的建筑; 
  (三)广场、桥梁、花坛、公园、绿地及各类市政公益设施; 
  (四)橱窗、牌匾、户外广告及各类标志; 
  (五)其他需要设置夜景灯饰的。 

    第七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夜景灯饰建设应按照政府规划进行; 
  (二) 新建十层以上建筑夜景灯饰建设应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其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总投资; 
  (三) 景观街、商业街、一二级街路两侧的业户竖匾应当采用霓虹灯或动感光源; 
  (四) 景观街、商业街、一二级街路、广场周边的建筑工地应当设置夜景灯饰彩门和夜景灯饰围档; 
  (五) 户外广告应做到白天美化、夜晚亮化,高空广告应以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有动感效果的设施为主; 
  (六) 新建、扩建、改建的夜景灯饰设施应当装置电能计量装置。 
  城市夜景灯饰应做到防火、防风、防震、防漏电;产权单位应当适时维护,发现破损、不亮应当及时维修,确保亮化和运行。 

    第八条   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饰设施的,须报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新建城市夜景灯饰在投入使用前,须经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验收;需增加电量的,建设单位应到供电部门办理增容手续。 

    第十条   公园、绿地、桥梁等市政公益设施夜景灯饰可接入路灯电源,施工前应到路灯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夜景灯饰用电按民用电价执行;夜景灯饰电力工程由电业部门收取成本费。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灯饰开启关闭时间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启时间应与路灯同步; 
  (二)关闭时间,冬季不得早于21时;春、夏、秋季不得早于22时; 
  (三)景观街、商业街、标志性建筑和其它夜景灯饰应当每天开启; 
  (四)凡遇重大活动,夜景灯饰开启和关闭的时间、区域,应按政府临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 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夜景灯饰破损、不亮未及时维修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审核同意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饰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新建夜景灯饰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夜景灯饰未按规定时间开启或关闭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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