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新经贸技装[2007]53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经贸委,各地、州、市经贸委(经委),自治区有关厅局,各行业管理办公室,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进一步推动企业技术创新,现将重新修订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00七年十月二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以下简称鉴定)工作,鼓励新产品、新技术的研发及推广应用,促进企业自主创新,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赋予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经贸委)管理新产品、新技术的职责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研究加快新产品开发等有关工作的会议纪要》(新政阅[2004]44号)有关要求和《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3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新产品、新技术定义:
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方面有所突破或较原产品有根本性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产品,或在国内外率先提出技术标准或具有潜在的经济效益和较大市场前景的产品,或能替代进口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新技术是指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新的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及新工艺装备等,对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生产环境、提高产品质量、推进节能降耗等方面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技术。
申请鉴定的新产品、新技术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并在自治区行政区域或行业范围内具有先进性、新颖性和适用性。
第三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是指经济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技术创新活动中新产品、新技术的主要性能、技术水平、试产条件、质保体系、批量生产能力以及社会经济效益、市场前景等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价。
第四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是技术创新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新产品的技术审查和标准化审查,提高技术水平,保证产品质量,推进节能减排的一项重要措施。新产品在正式投入批量生产和新技术推广应用前,应组织鉴定。
第五条 列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各类项目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项目完成后应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获得国家和自治区财政资金补助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项目必须进行鉴定,并同时进行项目验收。
企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单位要求组织鉴定,可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对于医药医疗器械、食品、农药、计量器具、压力容器、国防等涉及人身、社会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结论是审查批准投入批量生产、申领生产许可证、技术推广应用和转让、节能产品认定、参加重大项目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奖励以及享受有关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七条 凡通过鉴定的新产品,纳入自治区新产品统计范围,生产资料类产品连续统计三年,生活资料品类产品连续统计二年。
第八条 自治区经贸委负责综合管理、指导、监督和组织全区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工作。各地、州、市经贸委(经委)负责本地区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的组织、协调、初审和推荐工作。
具体实施鉴定工作,由自治区经贸委委托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各地经济主管部门)作为鉴定主持单位。
第九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要坚持严谨求实、客观公正、科学民主、专家与用户单位共同参与的原则,要注重新产品、新技术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市场前景,保证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合理性。
鉴定内容和鉴定形式
第十条 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评价新产品、新技术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准入标准等;
(二)对新产品、新技术的技术性能、采用标准、技术水平等做出评价;
(三)考核生产设备、工艺、工装的完善程度、检测手段、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能否满足批量生产的需要;安全、卫生、环保等是否符合要求;
(四)预测分析市场前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对样机(样品)试制是否成功,能否投入批量生产做出评价。
(六)对存在问题和不足提出完善或改进建议。
第十一条 申请鉴定应具备的条件:
(一)产品设计新颖、结构合理、性能先进,技术先进适用、具备全新的功能或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有应用、推广价值;
(二)具备必需的标准、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工装、检测等手段,工艺技术文件齐全;
(三)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质量合格,用户反映良好;
(四)鉴定资料齐全,数据真实准确;
(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六)符合规定的鉴定申报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鉴定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鉴定大纲;
包括鉴定目的、鉴定依据、鉴定主持单位、鉴定内容、鉴定形式、鉴定程序和提供的文件目录等。
(二)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企业自行开发的除外);
(三)研制工作总结报告;
(四)产品标准和标准化审查报告;
(五)产品检测、检验报告(由法定或权威检验机构出具);
(六)用户使用报告或验收证明(原则不少于2份);
(七)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报告;
(八)生产工艺及产品使用说明书等设计文件;
(九)产品质量及节能降耗分析报告;
(十)特殊产品需提供相应的安全、环保、卫生等检测报告或证明;
(十一)填补自治区空白或自治区领先以上水平的需提供查新证明或其它证明。
第十三条 鉴定形式:
(一)函审鉴定:一般新产品、新技术,由鉴定主持单位聘请有关方面专家组成函审鉴定委员会,并将鉴定资料和函审鉴定表(见附件)送专家,各专家在认真审核鉴定资料的基础上,填写函审鉴定表签名返回,鉴定主持单位汇总专家意见,做出评价意见结论。必要时鉴定主持单位可委托1-2名同行专家对生产现场进行考察。
(二)会议鉴定:重大成套新设备、有出口潜力的新产品、突破性材料和新器件或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以上的重要工业新产品、重大新技术,由鉴定主持单位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及用户组成会议鉴定委员会,以会议形式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审查、评价,并对生产现场进行考察,经过讨论答辩后,做出评价意见结论。
(三)合同验收:对专业性强,或为主机厂配套生产的新产品,可由鉴定主持单位聘请有关专家和用户按照新产品开发合同的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式,经考察其生产、检测等条件后,进行验收,做出评价意见结论。
鉴定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区经贸委是自治区级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组织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开发单位鉴定申请表,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定委托鉴定主持单位;
(二)负责调处鉴定争议和鉴定工作的申诉;
(三)颁发鉴定证书并授牌。
第十五条 鉴定主持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鉴定资料,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二)确定鉴定形式、鉴定委员会成员构成和鉴定议程;
(三)审核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结论,如有重大缺陷,责成补充鉴定和评价;
(四)委托任务完成后将有关情况报告鉴定组织单位。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组成要求:
鉴定委员会应由与鉴定项目无重大相关利益的专家组成。
(一)具有该行业(或相关行业)高级技术职称(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业务骨干参加;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应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三)鉴定委员会成员为7-13人,原则上为单数,并有来自用户的代表参加;
(四)直接参与本项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项目承担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特殊行业由于专业限制需要项目承担单位参加的,其成员数不得超过鉴定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接受鉴定主持部门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科学的态度,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审查和评价;
(三)有权要求研究开发者进行答辩或验证试验(在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允许被鉴定单位不公开核心技术机密),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结论负责,每个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四)起草鉴定意见,对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在意见中说明,全体成员应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鉴定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鉴定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单位申请自治区级鉴定,应填写《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申请表》(见附表),并通过地、州、市经贸委(经委)提出初审推荐意见后,报自治区经贸委;
(二)自治区经贸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委托主持单位,由主持单位对开发单位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三)受委托主持单位在收到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主持完成鉴定工作;
(四)主持单位完成委托任务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自治区经贸委,通过鉴定的新产品、新技术,自治区经贸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证书》(见附件)并授牌。
罚 则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主持鉴定单位要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要予以撤销;给予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鉴定主持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参加鉴定的专家玩忽职守,或故意做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转让该项目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将依据有关法律追究其责任,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 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