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赣国税发[2007]258号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木竹加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处)。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木竹加工行业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木竹加工行业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木竹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木竹加工,是指通过机械设备处理,将原木、原竹转化为木竹半成品、成品制品,或者将半成品制品转化为成品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税务分局。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主管国税机关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纳税人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而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及时纳入综合征管软件管理,但不得发放税务登记证件,并向工商行政部门传递未办理营业执照信息。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对辖区内已开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逐户进行实地调查摸底,建立健全《木竹加工行业纳税人基本情况表》(见附件1),记录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和生产经营动态,切实加强源泉控管。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与工商、地税、林业、公安等部门协调配合,做好木竹加工行业税收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国税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国税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实行查定征收或者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纳税人财务核算情况,分别采取不同征收方式:
(一)对财务核算健全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式。
(二)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凡能准确核定其单位产品耗电比率或者取得林业部门放行产品名称及数量的,实行查定征收方式。
(三)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凡属临时性生产经营或者不能准确核定其单位产品耗电比率且又不能取得林业部门放行产品名称及数量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第十条 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照一般纳税人申报要求报送相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手续的,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对财务核算健全但不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纳税人,按照查账征收小规模纳税人申报要求报送相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
第十二条 对财务核算不健全采取查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实行“以电定产、以产定销” 或者根据林业部门放行产品的名称及数量确定征收增值税。主管国税机关可结合自身征管特点选择其中一种征收方式,也可按两种方式实行“双向控管”。
(一)对采取“以电定产、以产定销”征收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征收率
2.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单位产品耗电比率×当月生产耗电量×产品销售率×产品销售不含税平均单价
3.当月生产耗电量=耗电总度数×(1-生活用电所占比率)
4.产品销售率=月平均产品销售数量/月平均产品生产数量×100%
单位产品耗电比率、产品销售率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本地木竹加工行业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在一定幅度内具体确定。
(二)对根据林业部门放行产品名称及数量征收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1.林业部门直接以木竹制品名称办理放行的
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当月办理放行的木竹制品数量×木竹制品销售不含税平均单价×征收率
2.林业部门以原木、原竹名称办理放行的
当月应纳增值税额=当月办理放行的原木、原竹数量×原材料与产品的折合比×木竹制品销售不含税平均单价×征收率
原材料与产品的折合比以林业部门开具的木材运输证上注明的折合比为准。
第十三条 实行“以电定产、以产定销”查定征收的纳税人的生产用电和生活用电应分开计量,确实无法分开的,比照供电部门通用测算方法,按一定比例划为生活用电量。
纳税人向其他业户和消费者转供电力应安装专用电表单独核算电量,并在征期内告知主管国税机关,如不告知,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照用电全额计算征税。
第十四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额,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号)有关规定,运用“‘双定户’定额测算系统”,参照同行业纳税人税负水平计算确定。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实行简并征期方法,按季或者按半年核定征收税款。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五条 实行查定征收的纳税人必须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按月自查电表用电量,除按规定报送相关报表、资料外,还需报送以下资料:
(一)《木竹加工行业用电抄表记录单》(见附件2);
(二)林业部门开具的木材运输证复印件。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六条 国税机关受理申报人员应认真审核纳税人申报资料逻辑关系。
对实行“以电定产、以产定销”查定征收的纳税人,税收管理员在每季终了后10日内下户核查电表用电量并填制《木竹加工行业用电抄表记录单》,经征纳双方签字确认,依照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结算纳税人本季应纳税额。
对根据林业部门放行产品名称及数量采取查定征收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积极与同级林业部门建立木竹制品放行信息交换制度,并定期到林业部门收集纳税人办理木竹制品放行情况。税收管理员在每季终了后10日内,根据与林业部门核对的木竹制品放行信息,依照本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结算纳税人本季应纳税额。
第十七条 对实行查定征收或者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可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征收方法委托林业部门代征税款。
第四章 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纳税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有关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和缴销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发票管理工作。
纳税人当期开具发票金额超过查定征收计算的销售金额,应就超过部分申报补缴税款。
纳税人当期开具发票金额超过定期定额核定的销售金额,应就超过部分申报补缴税款。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及时调整销售额。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与当地有关部门的联系制度,形成征管合力:
(一)加强国税、地税、林业部门的三方协作,根据木竹加工行业的特点,共同着力从控管源头、发票查验、护税协税、部门联动入手,查管并举,强化木竹加工行业税收管理;
(二)加强与公安部门的配合协作,及时掌握纳税人放行木竹制品数量、货物运送地;
(三)加强与供电部门的配合协作,及时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木竹制品使用电力的数量;
(四)积极争取地方党政的支持与配合,定期开展对木竹加工行业税收的清理检查。
第二十条 对实行“以电定产、以产定销”查定征收的纳税人,如果发生电表损坏、迁移、过户、注销等情况无法正常计量时,应当在征期内告知主管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应进行电表初始化登记工作。同时,纳税人可以按照上期用电量申报预缴税款,并在纳税申报表中予以注明,待与供电部门确认后再结算税款。
纳税人在征期内未及时告知主管国税机关或者因本人其他原因造成征期内无法确定当月实际用电数量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纳税人的税负水平从高核定应征税款。
第二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稽查部门应加强与税源管理部门对木竹加工行业税收检查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加强木竹加工行业税源控管。
第二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有关规定,运用“纳税评估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对木竹加工行业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木竹加工行业的管理,建立和实行巡查制度。税收管理员定期进行巡查,全面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强化税源监控,并做好巡查记录。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为纳税人提供税务咨询和纳税辅导,督促其健全财务;积极引导和帮助纳税人采用多元化纳税申报方式申报缴纳税款;在征期前、征期内提醒、辅导、督促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对未按期申报的纳税人进行催报催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要求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事宜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领购、使用、保管和缴销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隐瞒销售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拒绝接受主管国税机关检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职责履行不到位,导致税收流失较大或者重大税务违法案件发生,或者存在其它违规、违纪等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与现行规定相抵触的,依照现行有关税收规定执行。各设区市国税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