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冀法审[2007]6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定,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参保人员提供门诊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合理确定医疗保险基本保障项目,引导参保人员合理利用医疗服务。
第四条 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医疗机构,可申请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一)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二)参保单位所属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三)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第五条 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
(二)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设置标准;
(三)参保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对象为本单位职工,其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批准的服务对象为社会人群;
(四)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辖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达到10000人左右,定点社区卫生服务站所辖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达到3000人左右(具体人数由各统筹地区确定),参保单位所属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内部服务对象500人以上。
(五)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六)严格执行国家、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七) 严格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要求相适应的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