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宜府发[2007]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
宜春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先进模范人物在“三个文明”建设中的骨干、带头作用,推动群众性学赶先进活动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四十二条和《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包括由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设区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全国总工会、省总工会授予的“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由党中央、国务院和全国总工会、人事部以及省委、省政府明文规定“享受国家或省劳动模范待遇”的模范人物(以下简称劳动模范)。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是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劳动模范管理机构,由市委组织部、市总工会、市人事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作为成员共同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每届劳动模范评选和命名表彰大会的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授予或者取消的市劳动模范名单;
(三)审核全国、全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四)研究制定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指导和协调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有关事宜。
第四条 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工作机构,办公地点设在市总工会,并由市总工会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全市劳动模范评选和命名表彰大会的总体工作方案;
(二)组织全市劳动模范评选工作;
(三)做好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的筹备工作;
(四)负责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和证明;
(五)拟定全国、全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六)做好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的指导、协调和处理工作,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和动态管理制度;
(七)接待和处理有关劳动模范问题的来信、来访,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有关规定的建议方案;
(八)做好市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农村。
第二章 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六条 宜春市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命名和表彰。对企业和农村的先进模范人物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对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先进模范人物授予市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七条 宜春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市评委会研究并报市政府决定,可提前或推迟举行。
第八条 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拟授予的市劳动模范,由有关单位提出,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经市评委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按有关程序审定命名。
第九条 全国、全省劳动模范的评选和表彰,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评选条件和表彰名额
第十条 市劳动模范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是: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勤奋工作;诚信实干,锐意进取;模范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中业绩突出,在本市或本行业处于领先水平。
市劳动模范的具体评选条件及标准由市评委会确定。
第十一条 每次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将命名和表彰宜春市劳动模范100名左右,各条战线的人员比例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由市评委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章 评选原则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评选市劳动模范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是: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第一线;公开、公平、公正、择优,按照民主程序,自下而上推荐,接受群众监督;地方与行业相结合,以地方为主。
第十三条 评选市劳动模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的劳动模范,须由所在单位民主推选,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农民经村民委员会、其他劳动者经居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基层推荐人选的先进事迹进行考察审核,择优推荐上报。
(三)市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对县(市、区)和行业推荐人选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评委会审核。
(四)市评委会受市政府委托,审查确定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命名。其中涉及县处级干部劳动模范的评选,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市委审定后,再由市人民政府命名。
第五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四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省以上(含省)劳动模范的奖励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的奖励,按市劳动模范标准和待遇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享受下列优待:
(一)提高退休金待遇
凡1995年9月30日(含)以前命名的省以上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且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在计发养老金待遇时,仍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发[1995]5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9]14号、赣人字[2006]174号和赣人字[2007]31号)的规定,保留其优惠待遇,列入统筹支付。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省以上劳动模范,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凡1995年10月1日(含)以后命名的省以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保险收益从退休之日起发放,标准为全国劳动模范6000元/人,省劳动模范4000元/人。所在单位因破产、改制等原因不复存在的,其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经费由所在地财政解决。
(三)荣誉津贴待遇
劳动模范在职期间按以下标准享受荣誉津贴:
1、全国劳动模范月津贴为80元;
2、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月津贴为60元;
3、省(部)级劳动模范月津贴为50元;
4、宜春市劳动模范由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劳动模范荣誉津贴按本人工资来源渠道解决,按月发给。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职工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由所在地财政解决;其他职工劳动模范(含乡镇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个私企业)荣誉津贴由所在单位解决;所在单位因破产、改制等原因不复存在的,其职工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由所在地财政解决。
农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由所在乡、镇财政解决,其中男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发至60周岁,女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发至55周岁。
获得国家、省级、市级多重荣誉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发给津贴,不重复享受荣誉津贴。已按宜发[2005]11号文件享受劳动模范生活津贴待遇的,不再享受荣誉津贴。
(四)医疗优惠待遇
1、省以上劳动模范每两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体检,市劳动模范每三年安排一次体检,体检费用由单位承担,并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
2、省以上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工伤在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按本人工资标准75%发给。
3、对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疾病的劳动模范,经企业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享受工资照发待遇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4、市以上劳动模范的医疗费用应按照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及时给予报销。
(五)疗(休)养待遇
在职市劳动模范每两年由组织安排疗(休)养或者休假5―10天、省劳动模范每两年由组织安排疗(休)养或者休假15天、全国劳动模范每年由组织安排疗养或者休假15天,疗(休)养或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疗(休)养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不发出差补助)。
(六)学习培训待遇
市以上劳动模范在参加组织推荐的脱产学习期间,基本工资照发,学杂费按规定给予报销。符合条件的劳动模范报考高等院校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
(七)劳动就业和上岗优先待遇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特殊情况需要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的,必须报经市评委会办公室批准。因改制等原因下岗或者自然失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必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尽可能优先安排其上岗再就业。
(八)在窗口行业享受优先服务待遇
劳动模范凭荣誉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窗口行业,享受优先看病、购票、乘车船等待遇。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市总工会统一负责市以上(含市)劳动模范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日常管理工作以基层为主,出现重大情况应及时逐级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教育培养,对符合干部“四化”标准的劳动模范,按有关规定优先考察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建立劳动模范联系制度,定期了解劳动模范的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听取其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解决劳动模范面临的困难,合理安排社会活动,支持退休劳动模范继续创业。
第十九条 各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新闻单位要认真收集、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积极推广他们的先进技术和先进工作方法,大力营造宣传劳动模范、尊重劳动模范、关心劳动模范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不得出现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对发生此类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要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市总工会要定期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劳动模范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组织劳动模范开展经验交流、学习、考察、疗(休)养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每五年举行一次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所需的评选、表彰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七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三条 劳动模范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二十四条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程序: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上报,经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市评委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取消省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程序,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模范被取消荣誉称号的,授予机关应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终止其享有与劳动模范荣誉有关的各种优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