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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7-16 生效日期: 2007-07-16
发布部门: 重庆市农业局
发布文号: 渝农发[2007]45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故调查处理行为,查明事故原因,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监督机构对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 渔港监督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认定工作。

    第四条 渔业船舶水上一般事故、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渔业船舶水上重大事故由市渔港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市渔港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处理一般事故、较大事故。
  调查处理权限不明的,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的渔港监督机构先行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权确定后再移交调查处理权。

    第五条 渔港监督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需要其他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协助配合的,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协助配合,不得借故推诿。

    第六条 渔港监督机构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查询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有关当事方提供航行日志、轮机日志、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设施及其有关设备的证书、船员证书和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以及水上设施的技术状况;
  (五)检查船舶、设施的损害情况和人员伤亡情况;
  (六)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第七条 渔港监督机构因调查需要,可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同意,不得离开指定地点。

    第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后,一方有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认定负全部责任;一方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导致事故真相无法查明的,认定负主要责任。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按规定报告所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抄送市渔港监督机构备案。期满不能完成调查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有批复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督促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并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事故结案报告,同时抄送市渔港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对未遂事故的调查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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