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石政发[2007]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石家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石家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a型社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河北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环保局《关于转发〈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的通知》(冀价经费字〔2003〕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等(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社会、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
市内五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市物价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和票据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立主管部门、专业队伍、市场运作紧密结合的征收机制,实行市、区两级政府负责制,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
(一)居民及暂住人口应交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煤气、天然气用户的居民及暂住人口应交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征收管理部门委托新奥燃气集团代收代缴;非煤气、天然气居民户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征收管理部门委托相关物业服务单位代收代缴。
(二)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经营者等应交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开设有银行账户的,征收管理部门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通过银行定期收缴;对无银行账户的,专业收费人员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直接收缴。
第五条 收费标准
(一)由个人交纳的:城市居民每户每月3元,办理暂住户口的外地进城人员每人每月2元。
(二)由单位交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包括按以下第3项执行的单位),按上年末在岗职工人数(含临时聘用人员)计收,计收标准1.5元/人/月,普通高校、中等专业技工学校按在籍学生人数计收,计收标准0.5元/人/月。
(三)由经营者交纳的:
1.医院(不含医疗垃圾)、旅店、多功能宾馆、酒店(客房部分)按床位计收,收费标准3元/床/月(不足5张床的按职工人数计收,计收标准1.5元/人/月)。
2.农贸、集贸市场按摊位计收,收费标准5元/摊/月。
3.桑拿、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等场所按经营面积计收,收费标准0.8元/平方米/月。
4.长、短途客运车辆(不含客运企业)按座位计收,收费标准0.5元/座/月。
5.商业零售企业按营业面积大小实行累进计收,收费标准:
50平方米以下20元/户/月
50-100平方米0.6元/平方米/月
100-500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
500-1000平方米0.4元/平方米/月
1000-5000平方米0.3元/平方米/月
5000平方米以上0.2元/平方米/月
6.餐饮业按营业面积大小实行累进计价(含餐厨垃圾),收费标准:
50平方米以下30元/户/月
50-100平方米1.0元/平方米/月
100-500平方米0.9元/平方米/月
500-1000平方米0.8元/平方米/月
1000-5000平方米0.7元/平方米/月
5000平方米以上0.5元/平方米/月
(四)单位自运到指定垃圾场的,按每吨50元计收。
(五)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渣土,按实际产生量计收,标准为:处理费6元/立方米,运输费15元-20元/立方米。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鉴于目前收费主体为石家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实际情况,收费单位执收时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确定的专用票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以及社会资本投入垃圾处理事业补贴等支出。
第七条 对受委托代收单位可按实际征收额给予7%-10%的代收手续费,专项用于征收业务费;超额完成任务部分,根据《石家庄市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收费征收工作有功人员进行适当奖励。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各区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同时纳入市城管局对各区市容管理考核范围。
第九条 对拒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可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条 征收单位和征费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价格政策和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规定,由财政、物价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并视情节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面开征后,除清扫费和特种垃圾及物价部门批准的经营性收费外,其它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相关的收费一律停止征收。垃圾处理服务单位不得因收费方式的改变而影响垃圾清运、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或持有特困证的特困户及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予以免征。
第十三条 凡具备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条件的县(市)、区矿,当地人民政府可结合本辖区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此文件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