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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安徽省节能与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发挥政府资金对全省节能与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引导、促进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与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全省企业节能降耗、资源综合利用、工业节水及清洁生产等事项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体现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方向,遵循公开透明、公正合理、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定向使用、择优引导、规范运作、科学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以无偿补助为主、贷款贴息为辅的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一般不超过企业自有资金的投入额度。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研究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
第六条 对当年度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得中央财政或省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将不予重复支持。
第二章 基本条件和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领导班子素质较高,经营管理能力较强,并富有创新意识;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并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规定及时编报会计报表;
(四)近年来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负债率一般不超过70%;
(五)能源管理制度完善,重视资源综合利用工作,能定期开展教育培训,制定整改计划和措施;
(六)申报的项目符合国家节约能源资源等产业政策要求,在节能降耗或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方面具有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七)项目资金能及时足额到位;
(八)其他应具备的相关条件。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推进以节能降耗和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等为主要目标的企业节能、新能源以及可再生能源产品开发、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等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引导企业采用有利于节能和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的新设备、新工艺、新技术。具体使用范围为:
(一)节能:主要用于支持技术先进、科技含量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好的节约能源项目,重点支持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燃煤锅炉和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能量系统优化、电机系统改造等十大重点节能工程中的示范项目等。
(二)节水:主要用于支持工业行业直流水改循环水、空冷水、污水、凝结水、矿井水回用及再生水利用等技术推广和改造项目;防腐、防垢、防微生物繁衍、脱盐等节水处理技术推广应用项目。
(三)资源综合利用:重点支持具有示范意义的废渣、废气、废水等资源利用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项目。优先支持余热和余压利用、热电联产和煤矸石、煤泥、工业废渣综合利用工程建设项目。
(四)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支持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开发利用项目。
(五)清洁生产:支持企业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改善生产和管理,减少或避免废弃物的产生,由末端治理向污染预防的转变,实现清洁生产。重点扶持开展清洁生产审计的企业。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资金拨付
第九条 项目申报程序为:
(一)每年年初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当年专项资金申报工作。
(二)符合条件的省级项目单位直接向省经委、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省级以下项目单位向所在市或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试点县经委(经贸委、工经委、工业局、中小企业局)、财政局提出申请。
(三)各市或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试点县经委(经贸委、工经委、工业局、中小企业局)会同财政局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初选后联合行文上报省经委、省财政厅。
第十条 项目申报材料为:
1、节能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资金申请书(见附件);
2、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已落实(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有效凭证(无偿资助方式,复印件)或项目贷款合同和已发生的银行贷款凭证及结息单(贷款贴息方式、复印件)等资料。
3、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能源消耗情况及资源综合利用情况;
5、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及截至项目申报前一月的会计报表;
第十一条 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财务、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省经委纪检监察部门参与评审过程监督。
第十二条 对评审的项目,按照择优原则,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有关行业协会进行审核,确定拟扶持的项目。
第十三条 对确定的拟扶持项目,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同意后,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待公示后,确定最终扶持项目及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经委联合下发补助或贴息资金的通知。省财政厅对省级以下项目下达预算指标,由市或县财政局根据预算规定,将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单位;对省级项目,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节能与综合利用项目实施单位收到的无偿资助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收到的贷款贴息专项资金,冲减“财务费用”。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六条 省级项目单位和各市或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试点县经委(经贸委、工经委、工业局、中小企业局)、财政局应在每年2月底前分别向省经委和省财政厅报告本单位和本地区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具体项目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其用途必须与申报预算口径一致。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改变资金用途的,须经省财政厅和省经委核准。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经委或共同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九条 对专项资金使用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一经发现,省财政厅除立即收回全部专项资金外,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