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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许可实施规程》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0-24 生效日期: 2007-11-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余府发[2007]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行政许可实施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行政许可实施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依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专属行政许可,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送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公开规定


    第四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五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的受理(办公)场所公布下列事项:
  ㈠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文;
  ㈡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㈢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㈣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㈤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㈥许可机关和许可受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㈦对行政许可实施监督的联系方式;
  ㈧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进入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在服务中心公布前款规定的事项。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六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的资格条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审查通过后,委托和受托机关应当公布下列内容:
  ㈠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㈡受委托行政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
  ㈢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具体事项、职责权限、法律责任;
  ㈣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及申请材料在相关公共场所公布。

    第八条 需延长许可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布下列事项:
  ㈠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㈡特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㈢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㈣考试成绩。

    第十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布下列事项:
  ㈠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㈡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㈢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㈣考核结果。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布下列事项:
  ㈠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㈡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㈢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程序及其结果。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具体程序依照本规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的规定执行。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和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以电报、电话、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可以依法确认其身份的证明。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派出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许可机关未在中心设立窗口,但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可以确定一个主办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相关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属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书面凭证上应加盖主办机关和相关许可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

    第十八条 窗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实行首席代表制。首席代表由窗口单位任命,并由窗口单位的中层干部担任,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本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属统一办理的,主办机关应当转告相关许可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属联合办理的,主办机关组织相关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集中审查,同步提出审查意见,并在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的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作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㈠土地、矿藏、森林、水流、山岭、荒地、滩涂、无线电频率等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㈡出租汽车经营权、公交线路经营权等公共资源的配置;
  ㈢供气、供水、城市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医疗废物集中处理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
  ㈣其他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权利并且有数量限制的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许可机关应当按照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依前款规定的期限送达申请人。许可机关作出的书面决定应当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㈠在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由窗口统一送达;
  ㈡未在服务中心设立窗口的,由许可机关指定内设机构统一送达;
  ㈢属联合办理、统一办理的,由主办机关统一送达。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㈡行政许可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㈢依法被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许可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许可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许可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最终作出决定的许可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听证的主持工作,记录员负责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指定,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听证主持人应当取得行政听证主持人资格。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㈠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㈡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或者权限;
  ㈢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㈣就行政许可的证据、理由询问听证参加人;
  ㈤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辩论;
  ㈥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新的证据;
  ㈦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己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行政许可决定公正作出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听证主持人认为自己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条 许可机关实施本规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利害关系人数量众多的,由利害关系人推举代表;代表难以推举产生的,许可机关确定代表。
  听证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申请的,许可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
  ㈡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㈢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回避;
  ㈣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㈤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㈥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㈦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㈧听证参加人质证;
  ㈨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
  ㈩听证参加人作最后陈述;
  (十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供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受。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人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㈡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
  ㈢举行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和方式;
  ㈣审查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以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㈥质证和辩论的内容;
  ㈦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三条 听证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㈠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㈡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场的;
  ㈢严重违反听证纪律,不听制止的。
  听证申请人放弃听证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听证。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㈠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的;
  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的;
  ㈢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重新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㈣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㈠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㈢提出听证申请的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㈣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的检举、控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本级政府所属许可机关和下级政府涉及行政许可事项有关文件的合法性,并对其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
  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对窗口办理的行政许可的受理、送达、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所属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经本级政府确认后颁发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第三十八条 监督机关和许可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抽查制度、巡查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落实许可决定监督责任人,加强自我监督和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行为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定期书面报告监督机关。
  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监督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第四十一条 许可机关依法可以采取询问被许可人、查阅实施许可的文件资料,察看许可事项的实施过程,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情况等方式,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㈠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㈡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查;
  ㈢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㈣对被许可人取得的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第六章 责任


    第四十二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许可过错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㈠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㈡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应当进驻服务中心设立窗口而不进驻的;
  ㈢应当进入服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事项而拒不进入,或者进入服务中心受理后仍在窗口以外办理的;
  ㈣依法应当公示而不依法公示的;
  ㈤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㈥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㈦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㈧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其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的;
  ㈨拒绝提供或者转移、销毁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证据的;
  ㈩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四十三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㈡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㈢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对涉及前款第三项违法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㈡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㈢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
  ㈣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㈤报复陷害许可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案件承办人的。

    第四十五条 对不具备法定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监督机关应当责令其所在许可机关将其调离岗位;对许可过错责任人,负责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可以依法收回其证件。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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