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国家计委、公安部关于加强居民身份证收费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8-21 生效日期: 1997-08-21
发布部门: 国家计委、公安部
发布文号: 计价费〔1997〕第1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公安厅(局): 
  近来,个别地方公安机关在办理居民身份证中存在超标准收费等问题。有的擅自扩大加快制作居民身份证的范围,超标准收费;有的强制居民换领新的防伪居民身份证,群众对此反映强烈。为规范收费行为,切实做好居民身份证收费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的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为每证10元,经济特区为每证20元;丢失补领的,每证20元,经济特区每证40元。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1994年人均收入在500元以下的贫困户,每证5元;特困户免收。 
  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临时身份证收费标准,超过10元的,必须降到10元以下(含10元)。 
  二、为满足居民急需,公安机关应本着办证人自愿的原则,开展加快制作居民身份证业务,其范围仅限于办理公证、升学、就业、外出等权益事务。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加快制作居民身份证的收费标准。凡在7天以内居民能领到身份证的,可按加快制证标准收费;超过7天的,不得按加快制证标准收费。 
  三、采用新工艺之前颁发的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未满的,仍然有效,各地公安机关不得要求居民提前换领新的防伪居民身份证。 
  四、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在办理居民身份证过程中不得加收任何形式的其他费用,也不得代地方政府或其他部门收取任何费用。公安机关要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收费标准和办证程序,接受社会各方面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