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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长春市城镇务工人员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7-18 生效日期: 2007-07-18
发布部门: 吉林省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长公积金管字[2007]2号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委、办、局(公司),中直、省直驻长各单位:
  《关于长春市城镇务工人员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暂行规定》已经于2007年7月13日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7年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关于长春市城镇务工人员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暂行规定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及相关法规规定,为维护长春市城镇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其住房居住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城镇务工人员。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务工人员是指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农民工、外来务工人员、本地城镇务工人员。

    第三条 聘用城镇务工人员的单位,应当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单位聘用城镇务工人员,应当自聘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建户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缴存基数按实发工资计算,但不能低于当年省政府发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最低比例按国家规定和省政府批准的最低缴存比例执行,有条件的单位可按规定向中心申请提高比例。

    第七条 城镇务工人员租赁房屋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具体按《长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执行。

    第八条 城镇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本人可持身份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于次月由本人到中心办理提取审批手续。

    第九条 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按《长春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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