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冀商法规字[2007]3号
第一条 为加强调味品批发备案管理,根据《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酱油、食醋等发酵调味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设区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是调味品批发备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调味品批发备案实行属地管理,调味品批发企业应当向注册地工商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调味品企业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填写后的《××市(县)调味品批发企业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
(二)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及卫生知识培训情况说明。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调味品批发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需要补正的,应当当场或在二日内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商务部门完成备案后,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调味品批发企业的备案信息和材料。
第八条 《备案表》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时,调味品批发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备案机关申请变更。商务部门收到变更书面材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备案。逾期未办理备案的,其《备案表》自动失效。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从事调味品批发的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当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按《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条 调味品批发企业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原备案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调味品批发企业注销或吊销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调味品批发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备案表》。
第十三条 商务部门在备案或变更备案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违反《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第 九条规定,由市、县级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进行处罚。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市(县)调味品批发企业备案表
编号:
企业名称 | (公章) | ||
注册地址 |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从业人数 | 人 | |
身份证号 | 联系电话 | ||
传 真 | 邮 编 | ||
经营品种 | |||
营业面积 | 平方米 | 仓储面积 | 平方米 |
工商登记注册号 | 发证日期 | ||
卫生许可证号 | 发证日期 | ||
备 案 情 况 | 备案机关(盖章)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