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鄂州政发[2007]24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咨询听证办法》经2007年5月14日(2007年第10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九月三日
重大行政决策咨询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水平,增强政府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咨询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咨询、听证范围:
(一)与人民群众利益有重大关联的事项;
(二)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建设规划事项;
(三)对本市长远发展有全局意义的政策措施。
第二章 咨询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于本办法第 三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前,原则上应经专家咨询论证。
第一节 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咨询委员会)。市咨询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由各方面专家组成的,为政府决策服务的咨询论证机构。
市咨询委员会设主任 1 人,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担任;副主任 3一5 人和咨询专家若干人,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市咨询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研究室,具体负责市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决策需要,组织咨询专家围绕本市经济、科技、文化、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中的全局性、长期性、综合性问题进行战略与对策研讨,提供科学的咨询论证意见。
第二节 咨询程序
第七条 凡属本办法第 三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咨询委员会提出书面咨询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市咨询委员会收到书面咨询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凡属本办法第 三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咨询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采取会议或书面方式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咨询论证;采取会议方式的,由市咨询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记录。
咨询论证工作由市咨询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市咨询委员会指定的咨询专家主持。
第九条 市咨询委员会一般应当保证咨询专家有5个工作日以上的咨询论证准备时间。
第十条 市咨询委员会应当根据咨询专家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在5日内形成决策咨询论证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节 咨询专家的遴选
第十一条 咨询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与市人民政府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后,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及专家工作实绩进行调整或连续聘任。
第十二条 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一般应满10年,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具有较高政治觉悟、公正诚信、廉洁自律。
第十三条 咨询专家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产生。属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十四条 申请或推荐担任咨询专家的,申请人或推荐单位应向市咨询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或推荐信;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职称证明资料;
(三)个人工作简历;
(四)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等。
第十五条 市咨询委员会收到申请或推荐材料后,应及时予以审核。对通过初审的人员,在广泛听取群团组织、行业协会等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书;对不符合聘任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或推荐单位。
第四节 咨询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咨询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邀请可以列席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事项的专业会议;
(二)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查阅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可以独立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四)提出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五)对承担的课题研究,有权自主支配课题研究费用;
(六)获得参加咨询论证活动的劳务报酬。
第十七条 咨询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科学地进行咨询论证;
(二)对所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所知悉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四)接受市咨询委员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节 咨询专家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咨询专家库,对经聘任的咨询专家,由市咨询委员会录入咨询专家库,并按专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市咨询委员会对每位咨询专家建立评审工作档案,记载其参与咨询论证的具体情况,并进行定期考核。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咨询专家,由市人民政府授予“优秀咨询专家”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咨询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解除聘任:
(一)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咨询论证工作任务,影响论证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咨询论证工作的;
(五)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论证事务,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六)应予解除聘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听 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采取听证会的形式进行。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会一律公开举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指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者有关部门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
组织听证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听证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一节 听证参加人员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听证会代表;
(三)决策提起部门的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担任,必要时也可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的人数及其构成。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代表采取自愿报名和特别邀请两种方式产生。
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应于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特别邀请有关专家、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参加听证。
第二十八条 市民可以向听证机关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提出听证工作方案;
(二)签发听证通知书;
(三)主持听证会;
(四)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签署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
(七)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听证情况的书面建议。
第三十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决定将有关听证的通知及时送达有关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等相关听证权利;
(三)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事项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书记员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办法第 三十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与被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听证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听证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听证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应当暂停参与听证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参加听证并获取重大事项方案的相关材料;
(二)对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进行质证和辩论;
(三)查阅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
(四)申请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回避。
第三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五)保守听证事项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五条 提出申请。对于本办法第 三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组织听证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市民 20人以上联名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报市人民政府。
书面听证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听证的具体内容;
(三)重大行政决策对相关行业及市民切身利益的影响;
(四)建议、修改、废止或完善的依据和理由;
(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申请审查。市人民政府收到书面听证申请后,按照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指定听证机关。听证机关自指定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材料齐备的,听证机关应当受理,并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听证工作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听证工作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主要事项及程序;
(三)参加听证的代表人数及其构成;
(四)听证经费预算。
听证机关发现听证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一)申请听证的事项不属于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二)申请听证的事项已有法律明文规定;
(三) 要求修改、废止或完善的理由明显不充分;
(四)听证机关认为没有必要组织听证的。
第三十七条 发布公告。听证工作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听证机关应在听证举行2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方案及相关内容;
(二)听证当事人的范围、条件;
(三)听证当事人的参加方式和旁听方式;
(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材料送达。听证机关应于听证举行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应在听证举行5日前将聘请书、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参会代表人数。
第三十九条 召开听证。听证会应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且参会代表人数不得少于10人。
听证会代表应亲自参加听证;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在听证举行3日前书面告知听证机关。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决策提起部门说明听证事项的具体内容、依据和理由;
(三)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事项进行论证;
(四)决策提起部门最后陈述意见;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总结;
(六)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笔录审阅并签名。
听证主持人应保证每个听证会代表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听证会代表如有补充意见或建议,可在听证会后3日内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第四十条 编制纪要。听证机关应在听证举行后7日内制作听证纪要,并报市人民政府。
听证纪要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代表意见简要陈述;
(三)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事项的主要意见。
第四十一条 调整决策。全面研究听证会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吸收合理化建议,调整决策方案。
第四十二条 公布结果。听证事项最终决策应向社会公布。对多数听证会代表提出的重要意见、建议,决策时未采纳的,应予以说明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节 其他
第四十三条 听证会代表所在单位应支持其参加听证,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咨询听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