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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0-17 生效日期: 2007-12-01
发布部门: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石家庄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二○○七年十月十二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冀纯堂
2007年10月17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直接或间接危害人体健康,传播人类疾病,影响生产生活的鼠、蚊、蝇、蟑螂、臭虫、蚂蚁、蚤、虱、蜱、螨等有害生物。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综合预防控制的原则,实行集中消杀与日常消杀相结合,群众预防控制与专业消杀服务相结合,环境治理控制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开展公共环境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六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全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委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管理;
  (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排水系统、道桥等市政公用设施和垃圾处理场、转运站、公共厕所、垃圾点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三)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广场、绿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病媒生物密度日常监测、抗性监测、药效实验和防制技术指导工作;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灭鼠工作;
  (六)宣传、工商、商务、教育、交通、房管等委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及其清除和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

    第九条   村(居)民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房屋使用人或所有人负责。
  居民小区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委会负责组织产权单位或小区居民实施。

    第十条   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等区域内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负责;责任不明确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工作由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一条   预防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及时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有机废弃物,堵塞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缝隙和孔洞;
  (二)厕所、下水道、电缆(讯)沟、垃圾和污物收集容器、存(积)水处,应当密闭、冲洗、消杀、平整、疏通;
  (三)化粪池应当加盖密封,定期清掏,粪便无害化处理;
  (四)设置防蝇门、防蝇窗、防鼠门、防鼠网、防鼠台等设施;
  (五)其它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   餐饮、食品加工销售、仓储、农贸市场、商场超市、医院、学校、屠宰场、养殖场等应当建立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制度,并定期检查。

    第十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每15平方米为一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房间不超过2%;
  (二)单位和居民小区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三)宾馆、饭店、食品加工销售、商场超市、医院、学校等单位有蝇房间不得超过1%,其他单位不得超过3%,平均每个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四)每15平方米为一标准房间,室内有蟑螂的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蟑螂不超过5只;有蟑螂粪便、蜕皮、死蟑螂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蟑螂。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或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单位对单位和居民区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
  被监测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监测,不得挪动和损坏监测器具。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使用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严禁经营和使用国家禁用的剧毒灭鼠、杀虫药品。

    第十六条   经营杀鼠剂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杀鼠剂经营资格。
  申请经营杀鼠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农药经营资格后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农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杀鼠剂经营资格的核准城市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农村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负责,核准的经营单位应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应当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储存药品的器械的专用库房和经业务培训的专业技术服务人员。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应当到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从事消杀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品和器械,并达到《河北省有害生物防制服务质量要求》。

    第十九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依法成立和加入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给予表彰、奖励:
  (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中,组织协调工作突出的;
  (三)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科研工作中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 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第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承担重新监测的费用;损坏监测器具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 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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