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渝水基[2007]36号
各区县(自治县)水利(水务)局,市水投集团,各在建重点水利工程项目业主,各水利建筑施工企业:
为加快我市水利工程建设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水利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行为,加强信用管理,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建设实际,特制定《重庆市水利建筑施工企业不良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水利建筑施工企业不良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水利工程建设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水利建筑施工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行为,加强信用管理,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的通知》(国办发(2001)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建设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水利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在我市正在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活动的施工单位 (包括本市的施工企业、劳务企业和在市水利局办理入域登记的市外来渝参与施工的企业)。
第三条 水利建筑施工企业必须自觉维护水利建筑市场秩序,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重庆市水利局依法履行对全市水利建筑施工企业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管职能。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重庆市水利局负责建立和公布全市水利建筑施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水利建筑施工企业从事水利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不良行为、审核和上报。
第七条 对“六定一管”的重点水利项目和其他面上水利水电工程(包括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大灌区建设、城镇防洪、农村小水电等),由项目业主、建设单位对水利建筑施工企业的不良行为进行考核、记录,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市水利局认定。市水投集团直接管理的项目,由市水投集团审核,报市水利局认定。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拟公布的 “水利建筑施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的有关书面资料报送市水利局基建处,市局基建处在收到有关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会同市水投集团、市水利局政策法规处、执法总队等有关部门审核认定。
第九条 对水利建筑施工企业的不良行为,经初步审定拟将公布的,市水利局将填写《重庆市水利建筑施工企业不良行为通知单》书面送达该水利建筑施工企业,要求该企业在7个工作日内陈述理由和确认,对所陈述的理由不成立的或逾期不作回复的,市水利局将按本《办法》的规定在重庆水利水务网上进行公布(网址www.cqwater.gov.cn)。
第三章 不良行为内容
第十条 水利建筑施工企业的不良行为主要有:
1.将企业施工资质转租、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承揽工程的;
2.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建设的;
3.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4.存在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的;
5.未按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交工程建设履约保证金或保函的;
6.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7.未按合同要求按时向施工工地调遣人员、设备、材料或未经监理批准而私自将已按合同规定进入工地的设备、设施或材料撤离工地,由此而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
8.无正当理由未按开工通知的要求及时进场组织施工,以及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计划开展施工准备,造成工期延误的;
9.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10.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
11.在工程施工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伪造记录的;
12.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或撤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质量检测员的;
13.承包人因施工组织不力等原因连续3个月未完成施工计划任务的;
14.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15.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的;
16.转让或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冒用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17.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18.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的;
19.未向作业人员提供人身安全保险、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20.发生四级(含四级)以上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
21.发生一次性死亡1人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22.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23.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并处理的;
24.在工程保修期内未对工程移交证书中所列的缺陷清单内容进行修复,或经监理人检验认为修复质量不合格而拒绝再进行修补的;
25.存在故意拖欠工人(民工)工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26.凡水利建筑施工企业在水利工程建设过程中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包括:
(1)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水利行业规程、规范以及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条款对工程施工企业相关行为的认定;
(2)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3)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4)自然人、法人或社会组织投诉、举报并经有关职能部门或司法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5)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或经受权部门和机构查证属实的结论性材料;
2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
第十一条 水利建筑施工企业在违犯第十条中所列不良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不良行为。
1.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第一、二名中标候选人,无正当理由而故意放弃中标资格的;
2.按合同要求向建设工地派遣的施工工人数量不足70%以上或派遣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质量负责人4人中不足3人的;
3.向施工工地调遣设备数量不足合同要求数量的70%以上的;
4.承包人因施工组织不力等原因连续3个月完成的施工任务仅占施工计划60%以下的;
5.施工企业无正当理由在工程未完工前擅自撤离的;
6.发生四级(不含四级)及以上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
7.发生一次性死亡3人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节严重的;
第四章 不良行为公布
第十二条 不良行为记录公布内容应与水利建筑施工企业、人员和项目管理数据库相结合,形成信用档案,内部长期保留。
第十三条 对于在重庆市水利水务网上公布的水利建筑施工企业的不良行为,市水利局将根据该企业对不良行为的整改情况,调整其信息公布期限。
第十四条 对整改确有实效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水利局批准后,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公布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
第十五条 市水利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对已公布的水利建筑施工企业的不良行为,通过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等工作环节中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水利建筑施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实行“黄、橙、红”的“三色通道”管理制度。
对1年内发生不良行为记录不超过3次,且没有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施工企业,实行“黄色通道”管理。一是将其不良行为在全市水利网上公布,公布期为半年;二是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整改;三是对该企业在向市建委申报水利施工资质升级和增项审核中,市建委转我局初审时严格审查。
对1年内发生不良行为记录累计达3一5次或发生严重不良行为1次以上的企业实行“橙色通道”管理。一是将不良行为在全市水利网上公布,公布期为1年;二是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整改;三是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部门建议,对该企业处以降低水利建筑资质等级的处罚。
对1年内发生不良行为记录累计超过5次以上或发生严重不良行为2次以上的企业实行“红色通道”管理。一是将其不良行为在全市水利网上公布,公布期为3年;二是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整改;三是向施工企业资质管理部门建议,对该企业吊销其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对发生不良行为记录的水利建筑施工企业,在其不良行为记录公布后10日内,由市水利局将不良行为记录送市建委,纳入全市建筑企业不良行为档案记录。
对市外来渝从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水利建筑施工企业的不良行为,市水利局同时将其不良行为记录上报水利部,建议水利部在全国公布。
第十八条 凡今后新招标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业主在招标公告中必须载明以下事项:“凡由重庆市水利局在重庆水利水务网上对其不良行为进行公布,并已实行橙色或红色通道管理的施工企业,在其不良行为的公布期内,禁止参加本工程的投标”。凡招标公告中未载明此项的,市、区县水利(水务)局在审核时一律不予通过,不允许开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凡纳入“六定一管”的在建重点水利水电工程和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的水利水电项目,由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于每月25日前填写《重庆市水利建筑施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表》,经单位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后上报市水利局基建处。
凡纳入市水投集团直接建设的项目,由市水投集团负责于每月25日前填写《重庆市水利建筑施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表》,经单位领导签字,加盖公章后上报市水利局基建处。
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投集团每月未按时报送《重庆市水利建筑施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表》的,市水利局将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为重庆市水利局。
附件: 重庆市水利建筑施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表
工程名称: 报表时间: 年 月 日
施工企 业名称 | 合同标段 | ||
不良行为 事例及调查核实情况 | |||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水投集团初步认定 意见 | 区县(自治县)水利(水务、农机)局(盖章) 或市水投集团(盖章) | ||
市水利局 认定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