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浦政[2006]2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各单位:
《浦江县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浦江县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弘扬社会正气,传承浦江人民“勤劳拼搏、尚学创新、团结包容、自强争先”的精神,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县公安机关负责。
见义勇为人员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个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向公安机关申请或者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材料。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审核、确认,下发《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送达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见义勇为人员未提出申请也未被举荐的,公安机关根据调查,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予以确认。
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进行确认;遇有特殊情况的,确认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超过三十日。如不予确认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提供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县综治委、公安、民政、人劳社保、财政、卫生、教育、宣传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障工作。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1、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2、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脱逃犯,事迹突出的;
3、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4、在与突发性自然灾害作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5、其它符合见义勇为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根据其事迹和贡献,分别给予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
第八条 本县见义勇为的表彰和奖励由县综治委具体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材料、《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和表彰意见建议移送县综治委,由县综治委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九条 县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及帐户,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见义勇为基金采取个人及企业捐款,财政拨款及慈善基金捐助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嘉奖的,报县人民政府通报嘉奖,颁发嘉奖证书和发给1000元至2000元的奖金。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记三等功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颁发记功证书,发给2000元至5000元的奖金。
见义勇为人员应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分别上报金华市人民政府、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记二等功、一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县人民政府发给5000元至20000元奖金。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的表彰奖励原则上一年一次。对个别见义勇为行为事迹非常突出、影响较大,及时表彰效果好的,可以适时组织表彰。
有关单位可以对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和给予其它形式鼓励。
第十二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该为其保密的除外。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十三条 县各级医疗单位对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在抢救和治疗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证明或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丧葬费等费用,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监督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及时支付。
见义勇为伤亡人员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的,县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况书面通知社会保险机构先行支付有关费用。
无加害人、加害人或者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支付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后仍不足以支付的,有关费用由县综治委牵头,会同公安、灾害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财政解决。
对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未能支付的医疗费由县卫生局审核上报县财政解决;县民政局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提供生活补助,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进行抚恤优待。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给其工资、奖金以及其它福利待遇。其他人员因见义勇为而误工的,由县综治委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的应给予伤残等级鉴定,待见义勇为人员伤势基本稳定后,由县公安局出具《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或介绍信,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及时免费安排鉴定,并出具伤残等级证明。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受伤致残或者牺牲人员的待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有关工(公)伤规定办理;其他人员,由县民政局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八条 受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在调动、就业方面,县人事劳动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照顾;县教育局在其子女的入学上提供优先待遇。
第十九条 县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按照《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