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皖外经贸人字[2003]51号
各市外经贸局、厅属各单位: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商务部制定印发(商人字〔2003〕46号),并于2003年6月20日起生效,现转发给你们。为做好我省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省外经贸厅作为全省国际商务职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省国际商务职业资格的注册登记工作。
2、各单位对申请注册人员,要严格按照注册条 件和申请程序,填报申请表格,提供相关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3、加强对已注册人员的管理工作,在职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内,完成继续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4、安徽省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登记
联系人:俞晓高,张守明;
联系电话:0551-2831232,2831233;
传真:0551-2831272。
特此通知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人字[2003]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
根据人事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2]70号),为加强对国际商务职业资格的管理,规范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工作,我部制定了《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际商务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二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实行注册制度。商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为国际商务职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局,下同)为本地区国际商务职业资格的注册登记机构。
第三条 取得国际商务职业资格的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注册登记机构登记注册。
第二章 申请注册
第四条 参加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在取得《外销员从业资格证书》或《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后,即可向从业单位或执业单位所在地区的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五条 申请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外销员从业资格证书或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本专业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
(三)脱离国际商务相应岗位连续满3年。
第七条 首次申请注册外销员从业资格的人员,须填写"外销员从业资格首次注册申请表"(附表1),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销员从业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5张。
第八条 首次申请注册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的人员,须填写"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首次注册申请表"(附表2),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5张。
第九条 在由人事部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的《国际商务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下发之日前,已获得人事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颁发的助理国际商务师或国际商务师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在依照《暂行规定》及人事部有关换证要求取得外销员从业资格或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后,需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继续教育、培训登记证书(该证书由商务部授权部培训中心统一印制),按照本暂行办法的申请程序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已获得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其证书在有效期内,应通过国际商务从业资格相应科目的考试,取得外销员从业资格证书后,按照本规定的申请程序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证者应参加不少于28个课时的继续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持继续教育、培训登记证书和有关材料,到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外销员从业资格的再次注册者,须填写"外销员从业资格再次注册申请表"(附表3),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外销员从业资格证书》;
(二)从业单位考核材料;
(三)《外销员从业资格继续教育、培训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的再次注册者,须填写"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再次注册申请表"(附表4),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执业单位考核材料;
(三)《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继续教育、培训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取得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证书(外销员从业资格证书或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三年之内未注册者,证书自动失效;取得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证书一年后(三年之内)申请注册的,除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还需同时提交载有本人参加继续教育记录的《外销员从业资格继续教育、培训登记证书》或《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继续教育、培训登记证书》。
第三章 注册与管理
第十四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机构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者予以注册;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注册,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时,在申请人的职业资格证书的"注册情况"栏目内加盖注册部门印章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厅(委、局)公章)。
第十六条 经注册的国际商务从业、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机构予以注销注册:
(一)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到刑事处罚;
(三)脱离国际商务相应岗位连续满3年。
注销注册手续由国际商务从业、执业人员所在单位向注册机构申请办理,并填写"外销员从业资格注销注册登记表"(附表5)或"国际商务师执业资格注销注册登记表"(附表6),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机构经核实后办理注销注册。
第十七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登记机构每年将注册情况报商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商务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发现上报备案的国际商务从业人员、执业人员中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程序情况的,有权责令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机构复查并予以改正。
第十九条 对不予注册或注销注册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凡以骗取、转让、借用、伪造资格证书或继续教育、培训登记证、注册专用章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人员,一经发现,由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机构收缴注册证并注销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际商务职业资格注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取得国际商务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未经注册,不具有从业资格、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生效。
附表1、2、3、4(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