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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朝阳市禽类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1-23 生效日期: 2007-01-23
发布部门: 辽宁市朝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朝政发[200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禽类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朝阳市禽类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禽类屠宰管理,预防禽类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凡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鸡、鸭、鹅、鸽等禽类屠宰、加工、冷藏、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国家和省对少数民族食用禽类的屠宰加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内禽类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动物卫生监督、卫生、工商、规划、环保、质量技术监督、民族事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禽类屠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禽类屠宰实行定点屠宰管理制度。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适度集中的原则,制定禽类定点屠宰厂(含场,下同)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禽类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
  (二)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设有符合规定的禽类待宰间、隔离间、屠宰加工间、清洗间和分割间,病害禽类无害化处理设施,污水污物处理设施以及禽类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设有检疫室,备有检验检疫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并按规定实施检验、检测和消毒。
  (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检验人员;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禽类定点屠宰厂,申请人应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设立禽类定点屠宰厂申请后,应会同市动物卫生监督、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是否符合禽类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和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设立禽类定点屠宰厂批准文件。

    第七条 申请人取得设立禽类定点屠宰厂批准文件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凭设立禽类定点屠宰厂批准文件,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卫生部门申办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凭卫生许可证,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向税务部门申办税务登记;
  (三)凭营业执照,向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禽类定点屠宰厂在生产经营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屠宰的禽类必须持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运输工具消毒证明》,属跨县域收购、屠宰禽类的,还应持有《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染疫禽类立即报告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规定方式处置;
  (二)屠宰前应按照禽类屠宰检疫规程,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禽类进行宰前检疫;
  (三)禽类放血前后应冲洗表体,清除血块污垢;
  (四)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要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保持流水状态下清洗;
  (五)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禽产品着地,宰后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胴体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及有害机体,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六)经屠宰加工的禽类产品应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和企业同步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七)运载、装卸、包装禽类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其包装标识应符合食品标签标准的规定,禽类产品的运输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专用车辆并经消毒处理;
  (八)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禽类产品,必须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保质储存。
  (九)屠宰操作后,对屠宰场地、设备、工具必须清洗干净并进行消毒处理;
  (十)毛、粪等污物必须经无害化处理,排放的污水处理应符合国家环保的规定;
  (十一)禁止将健康禽类与病害禽类混放,对病禽必须根据疫病的性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禽类定点屠宰厂必须实行严格的检疫、检验制度。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派驻检疫人员到定点屠宰厂进行同步检疫,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肉品卫生检疫的规程进行禽类屠宰检验工作。对屠宰加工后的禽类产品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签发统一制作标识签(环),并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厂。

    第十条 禽类产品进入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销售时,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场交易的禽类产品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并登记备案后,方可允许进场交易。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禽类产品注水或添加其他物质。

    第十二条 禁止宾馆、饭店、食堂等集体伙食单位自宰禽类。

    第十三条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禽类屠宰及其产品加工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四条 禽类定点屠宰厂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禽类产品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屠宰厂资格。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屠宰禽类的经营行为,由各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于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商业和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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