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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活动,推进企业信用建设,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可用以了解、分析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部门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公开
第六条 行政部门应当将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予以公开:
(一)企业的基本登记事项、组织机构代码;
(二)企业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企业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情况和商标认定情况;
(四)企业产品质量的抽查、检验、检疫、检测情况;
(五)企业年度审计、审核情况和企业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情况;
(六)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情况;
(七)企业拖欠、骗取、偷逃税款的情况;
(八)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企业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生效的行政处罚记录;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对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公开其掌握的本条例第 六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行政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实行动态管理。
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第 六条规定公开的各项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期限如下:
(一)第六条第(一)项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起三年止;
(二)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
(三)第六条第(四)项至第(十)项公开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档案保存。
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信息。
第十条 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进行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开;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一条 行政部门之间公开的同一企业信用信息不一致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共同核实,并予以公示。
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对核实结果有争议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部门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并进行公示,核实无误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行政部门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申请人申请停止公开,行政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第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行政部门之间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并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负责收集、整合并统一公开行政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部门公开和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作为分析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
第十五条 行政部门在有关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事务中,可以根据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可以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歪曲、篡改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欺诈、贿赂、侵入计算机网络等方式非法获取未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登录网站或者提出申请等方式,查询本条例第 六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或者经企业授权的单位和个人查询其企业自身信用信息的,行政部门可以提供本条例第 六条规定以外的该企业信用信息。
行政部门对申请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能够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答复。
第十七条 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收取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部门收取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并及时协调处理公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应当进行指导和检查督促,并建立必要的制度,保障企业信用信息及时公开。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行政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生重大运行故障或者事故、保密信用信息严重泄漏以及其他重大事件,应当立即处理,并向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协调解决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当的事项;涉及保密事项的,应当会同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在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投诉。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公开或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拒绝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异议申请或者查询申请的;
(三)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生重大事故和重大事件不及时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公布、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海关、检验检疫、证券、银行、保险、电力、电信、邮政等驻粤机构,参照本条例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
人民法院对企业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信息,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开。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