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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限补充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04-21 生效日期: 1984-04-21
发布部门: 民政部
发布文号:
  我部颁布的关于《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第三条乙款规定,外国人要求与中国公民结婚的,需持有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对“婚姻状况证明”的有效期限补充规定如下: 
  一、 外国人和外籍华人所持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期限从公证之日起三个月有效。 
  二、 经我使、领馆认证后,来我国办理婚姻登记的期限从认证之日起半年有效。 
  本规定也适用于华侨。 
  望各驻外使、领馆协助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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