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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6-11 生效日期: 2007-06-11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皖政[2007]5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条   车船的具体适用税额为:
  (一)载客汽车每辆每年税额标准为:大型客车540元;中型客车450元;小型客车360元;微型客车240元;
  (二)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按自重每吨每年80元;
  (三) 摩托车每辆每年60元;
  (四)船舶每年具体适用税额为: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

    第四条   对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暂时免征车船税。

    第五条   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可以自行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具体方式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保险机构所在地。

    第七条   实行自行申报方式纳税的纳税人,其纳税期限为每年3月31日之前;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当日。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严格执行代收代缴规定,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税款,按照要求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条   2007纳税年度起,车船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皖政〔1986〕106号)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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