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6-12 生效日期: 2007-08-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十二届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蔡宗泽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汕头经济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人力三轮车营运管理,维护特区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营业性人力三轮车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力三轮车营运实行加强管理、总量控制、限制并逐步淘汰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力三轮车营运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力三轮车营运活动的行政执法工作。
  市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已按规定向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领取人力三轮车营运证、标志牌的经营者(包括个体经营者和经营单位),并经核定人力三轮车的经营年限,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在特区范围内从事营运活动。

    第六条 核定人力三轮车经营年限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等单位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七条 从事营运的人力三轮车应当采用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审定的统一车型,车辆必须符合技术安全要求。

    第八条 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人员年龄应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并能适应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

    第九条 人力三轮客运车载人不得超过2名,但允许随乘12周岁以下的儿童1名;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人力三轮客运车,每次载运学生不得超过4名。
  人力三轮货运车载运货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厢0.2米,长度前后共不得超出车厢1米。

    第十条 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不得转让、转租、转借人力三轮车营运证和标志牌,不得将人力三轮车转借或出租给他人经营。
  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人力三轮车经营者应当在人力三轮车明显位置安装人力三轮车标志牌。

    第十二条 人力三轮车运输服务人员应当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严禁欺行霸市、强拉客货、敲诈勒索、刁难乘客和货主。

    第十三条 人力三轮车必须保持车容整洁、车辆完好,保证乘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营运的,予以取缔,对查扣的无牌无证人力三轮车依法予以销毁;
  (二)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定型车辆或擅自拆装、改装统一定型车辆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运输服务人员营运时不按规定载客或载货的,处以50元罚款;
  (四)经营者转让、转租、转借人力三轮车营运证和标志牌的,处以200元罚款;
  (五)将人力三轮车转借或出租给他人经营的,对运输服务人员处以100元罚款,对经营单位处以500元罚款;
  (六)未在人力三轮车明显位置安装人力三轮车标志牌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七)运输服务人员在营运时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刁难乘客和货主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收回该车的营运证和标志牌。

    第十五条 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收回的人力三轮车营运证,不再重新发放,由市运输管理服务机构统一登记,定期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私自出售、转让人力三轮车运输发票的或不按规定使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涂改、伪造、转让、转租、转借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拒绝、妨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36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