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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12-06 生效日期: 1993-12-06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工商市字[1993]第3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市场登记办法》)发布后,我局曾就贯彻执行的有关问题发出了工商市字<1993>223号文件。目前各地在执行中又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现补充通知如下: 
  1、关于市场登记范围问题 
  登记的消费品市场,应具有一定规模,一般可掌握在50个摊位以上;生产资料市场不受摊位限制,但也应有若干个卖方企业进场,才能登记为市场。季节性市场,凡有固定场所,每年连续交易三个月以上的,均应进行登记。早市、夜市,有固定场所,常年进行交易的,也应进行登记。经政府批准试点,由个人开办的市场,只要申请登记注册的文件齐备,也应予以登记。企业开办的市场,也必须办理登记;但对于名为“市场”,实为独家经营的商业企业,不应登记为市场。 
  2、关于市场登记管辖问题 
  按照《市场登记办法》第四条关于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据市场开办单位的不同情况,确定辖区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范围。根据工商市字<1993>第223号文件第三条上管一级的原则规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办或联办的市场,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市场登记证》。 
  3、关于市场名称审核问题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审批或开办的市场,名称均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字样。《市场登记办法》实施之前,经国务院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场名称已冠“中国”、“中华”、“国家”字样的,可暂时予以保留。市场冠以行政区划(××省、××市)名称的,须经行政区划管辖登记机关核准。 
  4、关于对现有市场的登记期限和统计问题 
  各地要抓紧市场登记的具体实施工作,对现有的各类市场,必须在一九九四年三月底前登记完毕。 
  市场登记制度实施后,我局新编制的统计报表,分为季报、半年报和年报。季报和半年报于次月十五日前上报,年报在次年一月底前上报。鉴于今年各地登记工作刚刚开始,一九九三年年报推迟到一九九四年四月底前。现行城乡集市贸易统计报表仍然保留,按原统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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