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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4-19 生效日期: 2007-04-19
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政发[2007]1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吉林省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授权,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市(州)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和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统称地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

    第三条 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二)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支持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的有效形式;
  (三)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依法履行指导和监督职能,完善指导和监督方式;
  (四)坚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正确方向,维护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条 省国资委依法对下列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二)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三)履行出资人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项职责;
  (四)规范国有企业改革、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五)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督、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
  (六)国有企业财务、审计、职工民主监督,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工会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等企业制度建设;
  (七)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法制建设;
  (八)其他需要指导和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各市(州)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做到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实现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实现政企分开,依法对所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国资委制定国有资产监管规范性文件、制度,指导和规范各地方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办法。

    第七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建设,推行战略规划及投资管理、预算管理、契约管理以及业绩考核,建立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第八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九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所监管企业改革工作,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在改制过程中,应当严格选聘审计、资产评估、律师等中介机构,并对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依法规范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行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一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企业逐步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指导企业建立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做好企业纠纷调处、知识产权保护和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的法律论证工作。

    第十二条 省国资委应当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查研究,定期组织工作交流和业务培训,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经验,建立与地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交流联系的信息网络,及时提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建议。

    第十三条 市(州)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抄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四条 市(州)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国有企业改革、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违背国家、省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本地实际的,省国资委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市(州)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责令其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省国资委定期对地方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国有资产监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 对举报的地方国有企业违规改制、国有产权违规转让等致使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省国资委应当督促市(州)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调查处理。
  市(州)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省国资委督促查处的违法违纪案件,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七条 查处省属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涉及中央所属企业的,省国资委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查处市(州)属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涉及中央所属企业的,市(州)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立即向省国资委报告,省国资委经核查无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国资委报告。

    第十八条 市(州)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以报告或者统计报表等形式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单、本地区企业汇总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第十九条 省国资委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应当充分征求地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意见和建议,不得干预地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依法接受并配合省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省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省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地方政府通报有关情况,依法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州)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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