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才市场管理, 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招聘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招聘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相关用人单位。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工作。工商、公安、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招聘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者兼营的组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有:
(一) 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 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 万元;
(二) 有5 名以上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 有章程和制度;
(四)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 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中央驻桂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广西”、“全区”等称谓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就业指导机构的设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 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悬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收费许可证》, 并公开办事程序、服务内容、监管机关电话。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超越《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 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
(三) 介绍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
(四) 为非法的招聘单位推荐人才;
(五) 擅自发布或者泄露人才个人信息和资料;
(六) 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租赁经营;
(七)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停业、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经营场所外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事前报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冠以“广西”、“全区”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应当报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交流会的名称、内容与主办者的业务范围相符;
(二) 有组织方案、安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 有与举办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工作人员和服务设施;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经备案的人才交流会,举办者不得随意变更举办时间、地点;如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5 日报原备案机关。人才交流会招聘职位明显减少的,举办者应当提前3 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审查招聘者主体资格和招聘职位的合法性,检查场所安全,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经备案举办的人才交流会,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派员现场监督。
第三章 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报送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条件和待遇等相关资料,出具相关批准文件、营业执照(副本),并在招聘现场如实公布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招聘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二) 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
(三) 扣押应聘人员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等证件;
(四) 其他欺诈行为或者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才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招聘单位提供的个人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的,应当依法办理离职手续,不得擅自离职。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 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处以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 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五条、第 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贵州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环保局制定的《贵州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七日
贵州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快城镇污水集中治理步伐,加强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节约用水和水价改革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意见》(黔府发(2006)39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镇规划区内所有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自备供水单位)。
第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县级以上价格部门是制定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建设部门协助同级价格部门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企业投入、运行成本的核算,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和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负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对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的出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投资及运行维护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污水处理企业的净资产利润率原则上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1至3个百分点确定。在确定具体利润水平时,应考虑社会的承受能力。
第七条 运行维护成本主要包括污水收集、集中处理和排放过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维修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第八条 我省长江三峡水库影响区、上游区城镇的污水处理费可以按供水量0?8元/立方米的标准收取;其他城镇原则上按供水量0?6一0?8元/立方米的标准收取;已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正常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照污水处理成本加合理盈利进行核定。自备供水单位未安装排污水计量装置的以取水量的90%征收污水处理费,安装排污水计量装置的以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与本市(包括地级市,下同)、县、区标准一致。
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城镇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自备供水单位的污水处理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单位征收。
第十条 代收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可在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总额中提取1%的代收手续费,自备供水代收单位提取的比例可以提高到2%。
第十一条 企业的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无论是否经过处理和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均应交纳污水处理费。
进入污水处理设施的工业污水水质必须满足《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其中,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应适当核减,可按当地标准的30%左右核准。
企业的污水未经城镇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入水体的,不交纳污水处理费,但要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二条 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人员,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或民政部门核准后可给予减免。
第十三条 市、县、区污水处理费收入按月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各级建设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费年度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年度收支计划。
各市、县、区污水处理费每年使用额应不低于收入的70%。各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建设部门编制的污水处理费年度收支计划及其完成进度核拨支出。
各市、县代征污水处理费单位的手续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按本规定的比例核拨。
没有建成污水处理设施的城镇,加收的污水处理费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作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补助资金,但必须在3至5年内建成污水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行。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建全财务会计制度。
各级建设、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管理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定期成本监审。省物价局负责对全省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做到达标排放。各级建设、环保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负荷运行的,要责令纠正,或相应停止拨付补助给该企业的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出水水质的监督,对不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要责令其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含自备供水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应缴纳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达三个月仍未缴纳者,供水企业(代征收单位)可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停止供水或取水。
第二十条 对于擅自停运、不满负荷运行污水处理设备或擅自调整污水处理费收费征收标准,截留、挪用污水处理费,在污水处理费核定、计收、使用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以及超标排放污水造成污染事故的,价格、财政、建设、环保等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收取污水处理费后,对排水环节的收费要进行全面清理,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放污水费、建设性基金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建设、财政、环保部门要通力合作,共同努力,切实做好污水处理费的收取、管理工作,促进城镇污水处理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2)90号)同时废止。
省物价局
省建设厅
省财政厅
省环保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