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内财资[2007]88号
自治区党委各部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各委、办、厅、局,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级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自治区财政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反馈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二○○七年三月二日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资产管理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2)条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转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任务,是对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情况、财务情况以及财产情况等进行全面清理和清查,真实、完整地反映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并对资产清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账卡管理和相关的规章制度,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化、制度化和信息化。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国家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 负责批复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三) 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益的认定和资产清查结果的核实;
(四) 负责汇总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上级财政部门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五) 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审核或提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 负责制订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 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
(四)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处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
(一) 根据工作需要,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本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 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
(三)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清查资产核实批复文件,加强财务会计基础管理工作,并进行账务处理,同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四) 负责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第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分工协作,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资产清查有关政策规定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切实做好资产清查工作。
第三章 资产清查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申请报告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工作基准日等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除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行政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明确组织领导、工作目标、清查基准日、清查范围、工作原则、工作方法、工作内容、步骤和要求。
(二)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自查,如实反映资产和财务状况。
(三) 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查结果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四)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盘亏资产,要认真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出具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
(五) 同级财政部门对有关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产清查工作内容和结果进行核实;
(六) 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七) 根据资产清查工作情况,在全面总结、认真分析的基础上,制定相应整改措施,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主管部门组织或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委托。
第十四条 承担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执业能力。社会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资产清查的工作程序和要求,认真进行清查、审计及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包括本单位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 数据报表。按规定格式和软件填报的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材料,做到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数据报表中要真实反映资产的价值量和实物量、盘盈、盘亏和财产损失数量,相关数据要衔接一致。
(三) 证明材料。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 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程序、内容和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
(五)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的财产损失,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鉴证意见,作为财政部门批复的依据。
(六) 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四章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
第十七条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十八条 单位基本情况清理是指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需要,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编制和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的全面清理。
(一)户数清理,是指主管部门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确定的范围,依据各级政府机构编制等部门批准单位成立文件,对所属各类行政事业单位户数情况进行清理核对,把应纳入范围的资产清查基本单位按财务隶属关系、单位性质汇总上报。
(二)编制和人员状况的清理,是对行政事业单位定编人数、在职等各类人员状况进行分别登记。行政事业单位要与本单位人事部门及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编制的批文相核对,保证编制和各类人员状况清理结果的真实、准确。
第十九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有价证券、资产收益、各项资金往来、负债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保证账账、账证、账表相符。主要事项是:
(一)银行账户清理的范围和内容,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对在金融机构开立的各种人民币、外汇账户进行全面清理。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金融、财会管理制度规定,检查本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是否合规,对违规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清理。
(二)资产收益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资产处置等形成的收益,以及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的情况。
(三)负债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借入款项、应交(付)款项、暂存款等。行政事业单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账目,达到双方账面余额一致。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账务清理中,对清理出来的各种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因素造成的错账,应当根据有关会计差错调整的规定自行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财产清查,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各项资产和收支情况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
行政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一)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其他固定资产等。
(二)流动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存货等,流动资产要按其占用形态分别进行清查。
(三)对外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四)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商誉和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财产清查过程中,要按照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相结合、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与净资产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进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或未及时入账形成的资产盘盈,应按照现行财务和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财政部门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盘亏,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是指估算出无账面价值和财政部门认为需要重估的固定资产价值,考虑因素主要是在清查时点的市场技术条件下,资产状况、性能、新旧程度,以及同类或类似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等,进行评估或鉴定后所确定的价值。
第二十五条 损益认定是指同级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清理出来的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审核认证。
第二十六条 资产核实是指同级财政部门在损益认定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资产清查的规定,准确地核实和确认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价值总量及资产的真实状况。
第二十七条 完善制度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内控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于资产清查中发现的,已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基本建设项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竣工决算批复手续。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在资产清查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损益的认定和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的审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要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全面、真实、准确。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做到账实、账账、账卡(簿)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三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实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单位资产损益按照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益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提出经济鉴证意见,出具鉴证证明。社会中介机构应发表明确审计意见,不得出具免责或变相免责声明的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必需的资料和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资产清查中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程序的,不组织或不积极组织,未按时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对资产清查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拒不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单位,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暂缓或停拨其相关资产配置经费。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三十八条 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资产清查中,采取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申报的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合规性和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资产清查中与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各盟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有关补充规定,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财政部和自治区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益认定和资产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申报程序及审批限额,由自治区财政厅依据财政部下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