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津公积金委[2003]31号
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经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于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坚持依法行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检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坚持合法、公正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建立职责明确、管理科学的执法队伍和权责一致、运作高效的运行机制。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
第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我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主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制定行政执法规章制度;
(二)领导和监督分中心、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
(三)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证件;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
(五)参加和应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的分中心、管理部门应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名义,负责对管理范围内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调查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
(二)进行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
(三)收集证据;
(四)配合、协助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监督和教育工作;
(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案件审查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审议范围内的案件。
第九条 案件审查小组应对案件事实、证据和程序等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审议的案件范围包括:
(一)情节复杂或者涉嫌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件;
(二)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
(四)行政复议机关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五)经过行政诉讼的案件;
(六)其他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决定提交案件审查小组审议的案件。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知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行政执法行为规范和工作制度,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洁,仪表端庄,语言文明。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按照规定的权限、范围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不得超越权限和范围执法,也不得违反程序执法。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 (立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门在管理工作中或者根据单位或个人的举报等途径发现当事人存在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
立案应当由部门负责人批准,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调查)立案后应当指定行政执法人员为承办人对案件进行调查。承办人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无异议且涉案金额较小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改正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期改正决定书。限期改正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必须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六条 (审批和审议)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当将调查有关材料,由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审批。
对符合本规定第 九条所列范围内的案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决定提交案件审查小组审议;其他案件,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可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限期改正决定)根据调查结果由案件审查小组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继续调查;
(二)违法行为并不存在的,决定撤销案件;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限期改正决定;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设立、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且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较大数额罚款”以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罚款最高限额的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十)为标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十九条 (执行)进行罚款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和限期改正决定作出后,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送达)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一条 (结案)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管理部门批准结案:
(一)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在限期改正决定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改正;
(三)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四)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或人民法院裁定案件执行终结;
(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撤销案件;
(六)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结案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
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具体规章制度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津房改[2000]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