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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1-07 生效日期: 1998-01-07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布文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日

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
(1993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水库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水库的供水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水河道和水库。凡由本市供水河道和水库供水及从本市供水河道和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和水库供水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河道、水库供取水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水源调度、水量分配及水利工程水费(以下简称水费)征收等。


  第四条 河道、水库供水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市水利局负责引滦输水河道——州河(含句河三岔口闸下段)、引滦明渠、新引河、潮白新河、蓟运河、青龙湾河、子牙河(八堡拦河闸以下段)、海河(二道闸以上段)、北运河(屈家店闸以下段)、独流减河、北大港水库、尔王庄水库、于桥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市直管)。
  (二)区、县水利局负责对二级河道、中小型水库的供水管理(以下简称区县管)。


  第五条 供水计划的管理。
  (一)从市直管河道、水库取水的企事业单位、驻津单位年度用水计划应于上年年底以前向市水利局申报;农业、菜田、水产养殖、乡镇企业等用水,年度计划由所在区、县水利局于上年年底前汇总报市水利局审批。
  (二)从区县管河道、水库取水的,向所在区、县水利局申报用水计划。
  (三)对当年申报当年用水计划的,除特殊情况外严格控制审批。


  第六条 市、区、县水利局批准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水利部门和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用水单位因故需变更用水计划的,应提前3个月向原批准部门提出计划变更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第七条 企事业用水单位取水,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经水利部门认可的计量仪表,按批准的用水指标引水。未安装计量仪表或计量仪表失常的,按取水设施最大设计出水量(过水量)核算。
  农业用水凭交费后付给的用水证引水。引水泵站、引水闸涵,必须安装专用电表和测流设施。引水期间,用水单位应配合供水管理人员做好护水检查,并接受监督。
  对引水闸涵不具备测流条件的,水利部门应协助其建立测流设施,所需费用由用水单位承担。


  第八条 区、县水利局在市直管河道的工程设施进行试车、试提闸,必须事先征得市水利局同意。未经同意试车、试提闸的,损失水量应交纳水费,并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九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除按标准水价收取水费外,超计划部分按下列规定累进加价收费:
  超计划10%以下的(含10%),按标准水价的1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11%至20%的,按标准水价的2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21%至30%的,按标准水价的3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31%至40%的,按标准水价的5倍加收费用;
  超计划40%以上的(不含40%),按标准水价的10倍加收费用;
  市公用局所属从河道、水库取水的供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暂不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从市公用局所属的供水单位取水的,超计划用水按照津政发〔1986〕143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对私自引水的,水利部门除对其私引水量按计划供水水费标准的12倍收取水费外,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私引水量按取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私引水时间(最低以24小时计)计算。
  前款规定的罚款,对非经营性私自引水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私自引水但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应严格执行供水计划,在供水计划不能正常执行时,水利部门应及时通知用水户调整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市直管河道、水库的水费,由市水利局计量征收管理。区、县管河道、水库的水费,由区、县水利局计量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河道、水库的水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工业、乡镇企业应按月结算水费。对拖欠水费超过1周的,每逾期拖欠1天按应交水费的1%增收滞纳金。对违反本办法取用水以及逾期3个月仍不交纳水费的,除征收滞纳金外,水利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直至停止供水。
  农业、菜田用水先交费后引水。


  第十五条 水费(含超计划用水加价的水费)纳入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河道和水库管理、维护和设施更新改造。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河道、水库供水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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