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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就远期信用证进行外债登记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7-24 生效日期: 2001-07-24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银发[2001]23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在京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与国际最新外债统计标准接轨,增加外债统计数据的透明度和可比性,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对我国现行外债统计口径进行调整。按照新的外债口径,所有贸易项下对外融资应纳入我国外债统计体系。现就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对外开具远期信用证数据登记、报送程序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远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合格单据和汇票后对外承兑并在规定的日期、或在开证后某个可确定的日期付款的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 
  二、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境内分支机构应按照新的外债统计口径向外汇局或其分支局报送与对外开具远期信用证有关的外债登记数据。 
  三、远期信用证数据实行定期汇总登记制度。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在每月第8个工作日前将上月底的远期信用证登记数据报送外汇局所在地分支局(格式见附表1)。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从2001年9月8日起开始向外汇局所在地分支局报送数据。首次报送的内容包括2001年6、7、8月份各月底的远期信用证余额数据。 
  四、远期信用证数据按属地管理原则上报。在京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将数据报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在京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的分行应将数据报送至外汇局北京外汇管理部。总部不在北京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将数据报送至外汇局所在地分支局。 
  五、外汇局各分局将辖区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远期信用证登记数据江总后,应在每月第10个工作日前报总局(格式见附表2)。 
  六、除远期信用证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外债,仍按现行办迭进行外债登记。 
  七、对不按本通知要求登记远期信用证数据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局将按价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八、外汇局各分局卅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0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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