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湛府发[1989]8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城镇私有房地产的管理,保护房地产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镇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的自住、自用、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的用房。
第三条 城镇私有房产,由市、县房管部门依照本试行办法管理。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城镇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干预或侵占私有房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对违者,经行政干预无效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进行处理。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改建、重建,要经房管部门审查确属产权后,才能到规划部门报建。
第六条 城镇范围内禁止一切违章建筑,凡违章建筑者,政府有权给予取缔。
第二章 房产登记
第七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须按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定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数人共有的私人房产,产权所有人应申请领取共同所有或按份共有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房产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状况变更时,须到原房管部门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转移或房屋状况变更登记手续,换领《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办理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时,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一九八二年六月一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建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征地批文、建筑工程开工许可证和建筑图纸等证件。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新建的房屋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
(二)落实政策退回的房屋,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市、县落实房屋政策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搬迁后补偿的房屋,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拆迁补偿协议书,或拆迁单位出具的证明。
(四)继承的房屋,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公证机关办理的遗产继承证书。
(五)购买的房屋,应提交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交易所认证的买卖合同或公证机关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公证。
(六)受赠的房屋,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公证机关办理的赠与证书。
(七)交换的房屋,应提交双方原《房屋所有权证》和交换房屋协议书。
(八)分家析产或分割、合并的房屋,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协议书和分割、合并财产协议书以及公证机关出具的析产协议公证书。
(九)需更正所有权人姓名的,应提交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原《房屋所有权证》。必要时,应登报声明。
(十)需要更正房屋地址、面积等,应提交有关证明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十一)拆除房屋,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部门批准拆除房屋的证明。
(十二)他项权利消灭的,应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办理登记或暂缓登记:
(1)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尚未解决完毕的;(2)违章建筑未经处理完毕的;(3)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4)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而又无合法的代理人,由房管机关代管的;(5)其他需要暂缓登记的。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
遗失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应当及时向房管部门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房屋买卖
第十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买卖双方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部门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1.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买方证明信和身份证明。
2.产权共有人出卖共有房产,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3.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须持经过公证的产权所有人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买卖:(1)合法产权的证明不全或产权有争议的;(2)共有房产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3)违章建筑和国家已批准征用拆除的房屋。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买卖城镇私有房屋,严禁以城镇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违者房管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按其非法所得金额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二条 房屋买卖价格,由双方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私房评价标准议定,经房产交易所审查同意后,才能成交。如发现有隐瞒价格等情况的,房管部门对卖主没收其价款的隐瞒部分,对买主还应按隐瞒金额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擅自购买城镇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优惠购买或建造的城市私有房屋,需要出卖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
凡在住房制度改革中以优惠价购买的房屋需要出售时,按住房制度改革后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凡私有房屋,只能出卖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及水电设备等,土地权属国家所有,不准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使用权不得非法转让。
第四章 房屋出租
第十七条 经确认为合法的城镇私有房屋均可以出租,出租房屋可用于居住,也可作为生产营业用房。
第十八条 城镇私有房屋出租,须经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到房管部门办理验证手续,按规定缴纳验证手续费,由承租人一次过缴交。
第十九条 房屋的租金,由租赁的双方根据房屋的结构、用途等,实行按质论价,但不能超过物价部门和房管部门确定的最高标准,房屋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不得收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按约交租,不得拒交或拖欠。
第二十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和设备应及时认真地检查、维修,确保用户安全。如因修缮不及时,房屋倒塌,承租人受损失的,出租人应负责赔偿。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维修,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由承租人维修或双方维修,承租人垫修费用后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约规定,爱护房屋和设备,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拆除、改建或人为损坏房屋及设备。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确需收回房屋自用的,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如期限已到,承租人仍无法找到房屋的,出租人应酌情延长期限。延长时间的租金,可比原租金增加30%。
承租人需退回房屋的,应在一个月前通知出租人。在迁出前清缴租金,按租约交清房屋设备,撤销租约,并报知房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二)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三)租屋不用,空闲三个月以上的。
(四)故意损坏房屋及其设备,没有及时修复和赔偿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严重破坏房屋结构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七)承租人另有房屋或迁离本市的。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如需与第三人调换使用房屋,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原则上应予以支持,并与新承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验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如因特殊需要租用私有房屋时,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才能办理租赁手续。
如有不按规定办理租赁手续和违法经营的,参照粤建字(1986)240号文件执 行。
第二十六条 承赁双方发生纠纷时,可由房管部门负责调解,如不服调解的,可在接到调解书次日起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房屋代管
第二十七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时,可出具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管,也可以直接委托房管部门代管,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城镇私有房屋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房管部门代管。
1.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没有合法继承人的。
2.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委托代理人或代理人证件不足,又没有依法办理代理手续的。
3.无合法契证、产权来源不清的。
4.经人民法院判决,由房管部门代管的。
第二十九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代管房屋的,必须证件齐备,无产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才能发还。
第三十条 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自然灾害的袭击或不可抗拒遭受损失的,房管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城镇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征用单位应按《湛江市市区城市建设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补偿,并对被征用的住户予以妥善安置。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如与上级政府有关规定相矛盾时,按上级政府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