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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强联运代理服务市场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5-11 生效日期: 1999-05-11
发布部门: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发布文号: 计价格〔1999〕5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 
  为加强联运代理服务市场管理,规范联运代理服务经营者价格行为,促进联运代理服务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联运代理服务是指受托运人、收货人或旅客的委托,联运代理经营者(以下简称联运代理人)为委托人实现两种以上运输方式(含两种,下同)的衔接,以及代办相关服务的运输代理行为。联运代理人是指由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从事联运代理服务的独立法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二、联运代理服务包括货物联运代理和旅客联运代理两部分: 
  (一)货物联运代理服务包括全程代理、中转换装代理。全程代理是指由联运代理人全面负责货物接取、送达、中转换装和相应辅助服务的代理行为;中转换装代理是指由联运代理人负责在两种运输方式之间代办运输衔接业务及提供相关辅助服务的代理行为。 
  (二)旅客联运代理服务,是指联运代理人受旅客委托,代购旅客客票,或受运输企业委托,按有关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开展两种以上(含两种)运输方式的客票代售、联售代理行为。 
  三、加强联运代理服务市场管理,规范联运代理经营行为。 
  (一)联运代理人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申请联运代理服务须经当地省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以下简称经贸委)或其授权机构审查经营资格和业务范围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或经营范围变更。 
  (二)联运代理人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经济实体。凡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或虽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但不具备联运代理服务条件的,一律不得从事联运代理服务。 
  (三)联运代理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联运代理人不得利用货源和装卸条件垄断经营,强制代理。各种运输方式承运人依法开展联运代理服务业务,必须与运输主业分离;不得占用车站、机场、港口的场地和设备开展联运代理服务业务;不得以运输或装卸为条件强行开办联运代理服务,垄断经营。 
  (四)联运代理人要按照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依法纳税,统一使用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或《服务业统一发票》。 
  (五)联运代理人在本地或异地开展代理业务时,要自觉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规范联运代理服务价格行为。 
  (一)联运代理人从事与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内容相同业务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可按《国家计委关于核定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综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管〔1998〕587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事其他联运货物代理业务的,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经贸委根据联运代理服务内容和范围提出收费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其收费标准暂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弥补联运代理服务社会平均成本、缴纳税金和取得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三)联运代理服务经营民航客票销售代理业务的,收取手续费标准按民航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四)办理铁路旅客车票代理服务的,仍按国家计委计电(95)12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只许按规定标准收取送票费。 
  五、加强监督检查。各级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联运代理服务市场的管理,规范联运代理服务经营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经贸委要按《通知》要求,会同当地有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本地联运代理人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整顿。对非法经营联运代理服务的,要坚决取缔;对达不到服务条件或经营不规范的要限期整改。联运代理人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要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主动接受用户和社会监督。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联运代理人的收费行为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强制服务、强行收费,或以联运代理服务为名,巧立名目乱加价、乱收费,只收费不服务等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本省(区、市)《联运代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报国家计委备案后执行。 
  本《通知》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需调整内容时,由国家计委商国家经贸委另行通知。请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 
 
 

19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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