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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8-28 生效日期: 2003-08-28
发布部门: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汕府[2003]15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3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凡在特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应是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经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可以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以下统称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五条   拆迁人应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后方可委托评估。 

    第六条   房屋拆迁评估分为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范围内的同类用途和结构房屋,结合其新旧程度和邻近房屋的市场交易价格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对被拆迁范围内某一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值的评估。 

    第七条   分类评估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 
  拆迁人可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从拆迁范围内根据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产权登记情况等因素,有代表性地选择部分房屋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分类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房屋拆迁补偿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选择用于进行分类评估的各类被拆迁房屋,每类不得少于3宗。 

    第八条   凡属以下情况的,应进行分户评估: 
  (一)拆迁双方协商决定进行分户评估的; 
  (二)被拆迁人不接受分类评估结果,拆迁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 
  (三)需要由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裁决的; 
  (四)无主房屋、代管房屋、业主死亡无代理人或代理人不明确的房屋、有产权纠纷的房屋,以及其他产权不明确的房屋。 

    第九条   评估机构在接受拆迁人委托时,应查验《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公告》。 
  拆迁人对《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房屋的分类评估,应委托同一家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条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向其他评估机构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与委托的评估机构就委托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合同》。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对房屋价格的评估仅限于被拆迁房地产无权利负担的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租赁、抵押等权利限制的因素。 
  (二)评估对象为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包含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修装饰价值和水电初装费,也不包含房屋拆迁中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停产的补偿费用。 
  (三)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评估。末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迁评估,应根据批准期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评估其残值。 
  (四)已依法办理报建手续的在建工程,按其实际工程量评估其价值。 
  (五)房屋拆迁评估价格时点为《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评估必需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察等工作。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为有关的评估机构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协助提供有关的房地产交易信息。 

    第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估价报告必须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评估报告一式三份,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执一份,一份报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有义务向房屋拆迁当事人解释评估的依据、方法、评估结果的产生过程等。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可作为确定房屋拆迁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也可作为拆迁房屋产权调换结算差价的依据,但不得作为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对属本办法第 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拆迁人应在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后,将评估报告一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可按物价部门规定标准收取评估服务费。评估服务费由委托人负担,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 条规定实行分户评估的,其委托主体及评估服务费负担,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属第(一)项的评估,由拆迁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服务费由双方各负担50%。 
  (二)属第(二)项的评估,由被拆迁人委托;被拆迁人不委托的,可由拆迁人委托。该项评估服务费由双方各负担50%,并由委托方先行全额支付。 
  (三)属第(三)项的评估,由裁决申请人委托并承担评估服务费。 
  (四)属第(四)项的评估,由拆迁人负责委托,并代付评估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分户评估的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不一致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认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认定不成的,一方可以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评估机构对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确认。复核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复核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差额超过复核结果5%(含)的,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重新评估的,该评估结果为最终的拆迁补偿依据。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业务的;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本办法规定的评估原则,情节严重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的; 
  (六)不履行评估咨询义务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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