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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10-12 生效日期: 1993-12-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远离市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其他远郊区、县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18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对他的罚款或者由他负责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条   国家及本市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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