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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提高公证管理水平,加强对本市公证处及公证员清廉执业的监督力度,规范社会监督员的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证处应设公证社会监督员(以下简称监督员ぉ。每个公证处监督员一至三名。监督员由公证处聘任,每届任期二年,可连聘两届。
第三条 监督员依法对受聘公证处及公证员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公证监督员的条件:
(一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廉政奉公;
(二ぉ未受过党纪、政纪、刑事处分;
(三ぉ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无亲属关系;
(四ぉ有一定的社会影响或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人员,并对公证业务有一定了解;
(五ぉ具有履行监督职责的能力、时间和良好的身体状况。
第五条 监督员以下列方式对公证处和公证员实行监督。
(一ぉ定期听取公证处就本公证处执业情况的汇报;
(二ぉ收集公证当事人关于公证处、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工作态度、质量、廉洁执业的情况;
(三ぉ向公证管理机关反映公证处、公证员的问题或提出建议。
第六条 监督员实行社会监督的程序:
(一ぉ监督员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公证处或其所隶属的司法局就公证员执业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二ぉ监督员认为公证处或其所隶属的司法局对有关问题处理不当,可以向北京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反映。
(三ぉ北京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各区县司法局公证管理科应认真听取社会监督员的意见、建议,对社会监督员反映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由涉及的公证处所隶属的司法局作出处理决定。
(四ぉ区县司法局应将监督员反映的情况定期向北京市司法局汇报;北京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负责对监督员反映的情况进行汇总,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七条 北京市司法局发给监督局统一制作的《公证监督员》聘书。
第八条 监督员应履行的义务:
(一ぉ客观、真实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二ぉ保守国家和公民的秘密。
第九条 监督员违反本规定或有不适宜担任公证社会监督员情形的,应解除对其的聘请。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