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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4-01-17 生效日期: 1994-01-17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1989年5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发布根据1994年1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建筑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维护社会秩序,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下列大中型公共建筑,均须按照本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含停车库,以下简称停车场)。
  (一)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的饭庄。
  (二)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电影院。
  (三)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含5000平方米)的旅馆、外国人公寓、办公楼、商店、医院、展览馆、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
  现有停车场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按本规定逐步补建、扩建。

  第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要符合本规定附发的《北京市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并同时配套建设供本单位机动车和本单位职工使用的停车场。
  停车场的建筑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25平方米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2平方米计算。停车库的建筑面积,小型汽车按每车位40平方米计算,自行车按每车位1.8平方米计算。

  第四条 停车场的设计,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审核,并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同意。
  停车场建成后,须经市规划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审查验收合格方准使用。

  第五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标准》建设停车场的,经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同意和市规划局批准,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建筑面积。但必须按少建的停车场面积,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纳停车场建设差额费。差额费上缴市财政,用于公共停车设施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差额费标准,由市规划局、市公安局、市物价局规定。

  第六条 建设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任意占用、出租,因维修等原因需临时停用或部分停用的,须事先报告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因特殊情况必须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须经市规划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同意,报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并相应另建停车场。

  第八条 未经批准不按规定或不按批准的设计建设停车场的,由市规划局按违法建设处理。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任意占用、出租、停用停车场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肃执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视情节轻重,追究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有关停车场使用管理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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