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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放宽科技人员政策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12-02 生效日期: 1988-01-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术人员的作用,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鼓励我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政府机构的科技人员,到沿海和山区开发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矿产业等,可采取如下形式承办各类事业:
  (一)承包、承租和领办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
  (二)承包“星火计划”项目或应聘到中小企业工作;
  (三)兴办或经营集体和个体所有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
  (四)创办各类小型合资企业和股份公司等。


    第三条   科技人员可自由组合或由个人承办上述各类事业,不受地区和部门限制。


    第四条   科技人员以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等方式(政府机构的科技人员不得停薪留职)到城镇和农村承办各类事业,原单位应予批准。发生争议的,由同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和人事部门共同仲裁解决。


    第五条   科技人员需离开单位承办各类事业的,应提前两至三个月向本单位提出报告,单位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答复。科技人员已承担国家和省重点科研项目的,原则上应在完成该项任务后方能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已签订科研合同的,应征得合同各方同意。


    第六条   调离、辞职或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科技成果。如需使用原单位科技成果的,应与原单位签订使用合同。


    第七条   对辞职的科技人员,可保留其原居住地户口;用人单位应优先解决住房,需暂住原单位住房的,应与原单位签订合同;人事关系(包括个人档案)、党团关系由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管理;
  保留国家干部身份,并按有关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工龄连续计算,但辞职后超过一年未到新聘任或承包单位工作的,间歇期间不计算工龄。


    第八条   辞职的科技人员承办各类事业期满不再延期的,可由用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分配工作,享受国家规定的劳保福利待遇,并可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   在原单位受过半年以上资助培训的科技人员调离或辞职的,其培训费由用人单位或本人予以补偿(到老、少、山、边、穷地区工作的除外)。补偿标准:从培训结束之日算起,每年递减百分之二十,培训结束满五年者,不再补偿培训费。


    第十条   科技人员停薪留职到城镇和农村承办各类事业,应与原单位、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明确规定期限、待遇、各方权利义务等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停薪停职的期限为三年以内(农业科技人员可以五年以内),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的,可按其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科技人员停薪留职期间的业绩,可作为晋升技术职称的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应将个人收入的一部分,例如相当本人原工资额的百分之几,按年(月)交回原单位作为福利基金。具体办法由原单位和个人商定。
  停薪留职承办各类事业期间的医疗费用和因工伤亡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应聘到老、少、山、边、穷地区工作的,工资待遇可高于原工资(含补贴和节支奖),个人收入可免交原单位。


    第十四条   科技人员承办各类事业,研制开发新产品,可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的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科技人员承办各类事业所创外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合同确定的比例分成。个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的外汇收入,在省未有新规定前,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44号文办理。


    第十六条   辞职和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承办各类事业,个人所得收入应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纳税。


    第十七条   离退休科技人员承办种类事业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并可享受原离退休待遇。


    第十八条   科技人员承办各类事业取得的科技成果,应予承认并可参加科技成果评奖。


    第十九条   外省及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科技人员来我省城镇和农村承办各类事业,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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