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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1-21 生效日期: 1992-01-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户外广告的管理,维护城镇整洁美观,使广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在我省城镇公共或自有场所的建筑物、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户外广告,或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以及以各种形式在户外悬挂张贴广告,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在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学校门口、校园内,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第五条    申请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经营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未经核准,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六条    广告经营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承办路牌、灯箱、霓虹灯、橱窗、民墙等户外广告,需提交设计图和与场地所有者签订的使用场地协议书(占用未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的场地,需提交经城建规划,环保、公安部门签署同意的证明),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经批准后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间设置。
  单位和个人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七条    严禁乱张贴、乱涂画户外广告。各类招贴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广告公司审查批准,办理委托张贴手续后,统一张贴在《广告专栏》内。《广告专栏》的设置和张贴广告,由各城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划统一设置和安排。


    第八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符合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
  设置安装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消防要道,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破坏园林绿化。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拆除。


    第九条    各级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为搞好市容,保持城市整洁,各地有关部门应把户外广告列入卫生门前“三包”内容,对在本单位门前乱张贴的广告有权进行清除,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垄断和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户外广告场地占用费不得超过该项广告营业额的15%,具体标准由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 条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第 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三)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一款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限期清除,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四)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一款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广告费2倍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三款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逾期不办的,取消其《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对造成人身伤残或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规定第 条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修复,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六)违反本规定第 十一条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取消其户外广告经营权。
  所罚款项,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各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户外广告管理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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