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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用户交换机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8-25 生效日期: 1992-09-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穗府[1992]7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用户交换机管理,保证电信通信全程全网的畅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安装、使用用户交换机的单位,包括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机构,外商投资经营企业及外国驻穗机构。

  第三条  广州市电信局是本市用户交换机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用户交换机的法规、政策和负责本规定的实;
  (二)负责全市用户交换机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负责本市用户交换机销售、维修网点的资格审查工作;
  (四)配合人事、劳动部门做好用户交换机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技术人员职称及工人技术等级的评定工作。

  第四条  用户交换机是指由用户自行配置的、供内部互相通话、并通过中继线与公用电话网连接的通信设备。

  第五条  凡在本市安装、扩建、更新连接公司用网的用户交换机的单位,应向市电信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给装机许可证后,方可安装使用。
  单位需要迁移或拆除用户交换机的,须报经市电信局审批。

  第六条  凡从事用户交换机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电信局申请资格审查,凭资格合格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凡连接公用网的用户交换机设备(包括交换机、电话机、电源、线路设备等),必须是经国家邮电部或邮电部委托的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符合进网标准的定型产品。
  凡从国外引进的用户交换机,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技术标准,领取进网使用批文后,方可连网使用。

  第八条  用户交换机实装分机容量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办公和生产用的实装分机数为交换机容量的70%,如另附住宅分机时,可增加10%;
  (二)宾馆、酒店实装分机数为交换机容量的85%;
  (三)交换机中继线配置数量不足时,中继线与实装分机数按1∶10核装。
  实装分机数与交换机容量超出比例标准的,应按市电信局的指令采取措施。

  第九条  用户交换机仅限于本单位内部使用,不得擅自为非本单位用户安装分机;不得擅自将分机线路接入其他用户交换机;不得将交换设备、中继线对外经营公用通信业务。

  第十条  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按国家邮电部规定的标准配备机线、话务人员,并应按以下标准配置工程技术人员:
  (一)交换机容量为50至100门的,应配备技术员;
  (二)交换机容量为100至600门的,应配备助理工程师;
  (三)交换机容量为600门以上的,应配备工程师。

  第十一条  交换机工作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业务技术水平,能胜任本岗位工作,并经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交换机生产、技术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并可享受本单位相应等级人员的待遇。

  第十二条  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
  机户工作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交换班制度,维修作业计划制度,安全保密制度,技术资料和原始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各单位每半年应将设备运行和工作人员变动情况向市电信局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驻穗部队、铁路专用网与公用电话网的接口质量应接受市电信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用户交换机使用单位应搞好机线设备及其本单位范围内线路的日常维护工作,并应保证日常维修机线设备所需费用。
  用户单位交换机使用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可委托市电信局或其指定的维修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六条  用户交换机的交换,线路设备的维护应执行通信设备大、中修年限规定,使用单位应按时向本单位主管部门申报大、中修工程计划和经费,并报市电信局备案。
  交换机设备的大、中修周期一般按厂家建议的时间为准,线路设备的综合大修年限为三至六年。

  第十七条  实行在网用户交换机年审制度。年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交换设备传输指标的测试;
  (二)机房、电源设备、分机线路的检查、电话分机质量抽查;
  (三)各种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和原始记录;
  (四)工作人员技术水平考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有下列行为的,由市电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停止中继线的通信。
  (一)用户交换机年审不合格的;
  (二)电源设备交直流转换失效、机线设备障碍严重的;
  (三)随意停机维修,违反操作规程的;
  (四)人员配备不足,管理不善,造成通讯事故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有关证明擅自开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电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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