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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设计改革,探索深圳经济特区建筑师事务所的运作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管理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建筑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建筑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建筑师事务所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建筑师事务所是指经市建设局批准成立,可从事工程咨询、工程设计、技术服务、以及建设科技推广应用等业务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 建筑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和资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建筑师事务所应执行国家及本市的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设立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建筑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非公职人员,合伙人(股东)若是个人身份的,也必须是非公职人员;成立建筑师事务所应由发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建筑师事务所章程; (四)发起人的个人简历,学历证明、职称资格证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第八条 市建设局初步审查同意,发给《深圳市成立设计机构审批表》,申请人在报送审批表的同时还应提交; (一)经工商局核准的《企业名称核准表》; (二)注册资金的证明。
第九条 市建设局审查合格后,批准成立建筑师事务所。
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批准成立文件后,应在半年内落实办公和生活用房、技术装备,填报(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格证书申请表)。
第十一条 市建设局按设计资格管理权限审批后,发给国家统一的《工程设计证书》和允许在深圳市承接工作设计任务的《深圳市勘察设计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筑师事务所的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其中甲级100万元、乙级50万元以上),发起人个人的投入应占注册资金的50%以上。
第十三条 建筑师事务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可按批准的设计资格等级范围开展设计业务。
第三章 设计资格认证
第十四条 市建设局对建筑师事务所进行设计资格认证,发给《工程设计证书》。
第十五条 建筑师事务所的设计资格认证,实行以建筑师事务所的单位资格为基础,以建筑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个人资格为重点的设计资格认证办法。
第十六条 建筑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个人资格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有建筑师专业技术职称,从事设计工作10年以上;在国家实施注册建筑师制度后,建筑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注册建筑师。 (二)专职从事建筑师事务所工作; (三)经市建设局组织考察,认为确有组织管理能力和经营活动能力; (四)有深圳市常驻户口; (五)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建筑师事务所的用工必须符合深圳市企业用工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建筑师事务所的技术力量宜专业配套、结构合理,具体参照国家有关的设计资格分级标准的要求。以建筑专业为主,其他专业不配套的建筑师事务所,只能申请建筑专业的设计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建筑师事务所应建立健全技术、质量、档案及经营、财务管理制度,配备必需的技术装备。
第四章 年审管理
第二十条 市建设局对建筑师事务所实行年审管理,建筑师事务所应在每年12月份向市建设局提出年审申请。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局对通过年审的建筑师事务所给予登记,并将建筑师事务所的单位名称、负责人、设计资格等级、注册地址、联系电话等资料汇编成册,在建设行业范围发布。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局年审发现建筑师事务所确有下列行为之一时,给建筑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发出限期整改的通知: (一)年度内出现严重的设计质量事故,经组织专家考核认为该建筑师事务所的质量保证体系不达标; (二)违反国家法规、规范、标准; (三)管理混乱、经济效益差、社会信誉低劣。
第二十三条 建筑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接到限期整改的通知后应在3个月内整改完毕。
第二十四条 建筑师事务所未经市建设局批准,不得擅自超等级超范围承接设计任务。如需要变更设计等级和范围,应向市建设局申报,重新核发设计证书。
第二十五条 建筑师事务所如停止营业,应先提出停业申请,除按工商管理的要求进行资产清算外,还应将全部技术档案移交深圳市城建档案馆,注销设计证书。建筑师事务所停业后,如由于设计质量问题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需承担法律责任的,仍然由原建筑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承担。
第五章 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筑师事务所应执行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的规定,对提交的设计文件负有设计责任,若其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造成重大质量隐患或质量事故的,应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其它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筑师事务所不得出卖证书、图签,违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处以没收款项30%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筑师事务所因管理混乱,违反技术标准、规范、规程、造成质量低劣的设计,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师事务所凡由于设计原因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筑师事务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及受到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处罚的,市建设局将其记入档案,年审时给予严重警告、降低设计等级范围、直至吊销设计证书和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筑师事务所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市建设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