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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转发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2-11 生效日期: 2000-12-11
发布部门: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发布文号: 建建[2000]211号

各区、县建委,各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我市施工试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质量,确保工程结构安全,现将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建建[2000]211号,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并制定以下补充规定,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市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的项目,除按《规定》第六条执行外,同时增加对道路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项目。道路工程见证取样和送检的项目为:
  1、石灰、粉煤灰、砂砾(碎石或矿渣)无机结合稳定材料。
  2、沥青混合料(含磨耗层、上面层、下面层)。
  必试项目:马歇尔流值和稳定度。
  抽样频率:每6000平方米或每三个工作班抽取一组。

  二、承担本市见证取样和送检试验业务的对外试验室,应于2001年6月1日前通过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计量认证,否则取消对外试验资格。
  三、原《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试验实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的暂行规定》和《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试验实行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除与《规定》相抵触的条款废止外,其它条款继续执行。
  
二OOO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知
  建建[200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工程质量,现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凡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和送检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现场试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经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计量认证的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筒称'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平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见证取样和送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的30%。

    第六条   下列试块、试件和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
  (一)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试块;
  (二)用于承重墙体的砌筑砂浆试块;
  (三)用于承重结构的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
  (四)用于承重墙的砖和混凝土小型砌块;
  (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浆的水泥;
  (六)用于承重结构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掺加剂;
  (七)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的防水材料;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其它试块、试件和材料。

    第七条   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检测单位和负责该项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八条   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和送检计划,对施工现场的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见证人员应制作见证记录,并将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应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送检时,应由送检单位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有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签字。检测单位应检查委托单及试祥上的标识和封志,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十条   检测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公正、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检测报告必须加盖见证取样检测的专用章。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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