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2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6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三款,分别作为该条的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内使用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机械作业,不得在中午(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和夜间(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进行,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中午或者夜间作业,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